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592,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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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亷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鈕則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叁拾肆點叁零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慶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1條第4項另有處罰規定,竟與潘朝麟(未據起訴)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循二人合資且著其出面之方式,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蘆竹市○○路00號1 樓之4 其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由其代收、保管而共同非法持有之。

嗣同年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獲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慶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李慶亷涉嫌毒品案扣案證物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三、核被告李慶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就此,其與合資之潘朝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次查,被告前因於102 年7 月間起,與潘朝麟合資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認此係幫助潘朝麟降低購入毒品之成本以提高販賣毒品利潤,並暫代潘朝麟保管毒品,此舉涉犯幫助潘朝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以102 年度偵字20173 號案對之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0 號案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電子檔下載列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惟查,該案起訴潘朝麟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末次時間係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41分(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因之,倘被告有合資並保管合資購入之毒品俾藉此助成潘朝麟販賣毒品之行徑而經起訴,則時間點勢必於102 年12月6 日該最末次販毒之前,與本件行為時相隔已歷10日之久,稽此堪認本件純係該案各犯行完結後方另行萌意而為之情甚明,職是,本件要非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與之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本件另予審判處罰,應予敘明。

又本件更無從憑認潘朝麟與被告合資之目的係意在轉售牟利且被告猶詳悉此事,當無從遽認被告復具幫助販毒之意,尤應敘明。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4.4036 公克,數量不少,犯行所潛生之危害非可等閒視之,惟念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煉金代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34.3032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等物,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均為其所有,惟該等扣案物均與本件犯行無涉,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潘朝麟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判,此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35.2660 公克,淨重34.4380 │
│    │含包裝袋1 個)              │公克,取樣0.1348公克,餘重34.3032 │
│    │                            │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4.4036 │
│    │                            │公克。                            │
├──┼──────────────┼─────────────────┤
│ 2  │愷他命2 包                  │                                  │
├──┼──────────────┼─────────────────┤
│ 3  │愷他命研磨盤含刮卡1 組      │                                  │
├──┼──────────────┼─────────────────┤
│ 4  │手機含SIM卡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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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吸食器1 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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