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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奕勳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3年1 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①),於9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②);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③);
上開編號②、③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3日上午為警查獲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同日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李奕勳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5 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3年1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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