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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禮賓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6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102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103 年3 月14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年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姜禮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姜禮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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