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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欣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 10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欣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欣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1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之101 年間(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余欣玲於102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 年3 月2 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街00巷0 號男友家中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年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 號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與快速路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已使用過)及吸食器1 組,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欣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F-173) 、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吸食器 1 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已使用過)及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 1 項,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47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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