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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維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4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維毅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維毅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20日某時,因見江建勳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主動聯繫江建勳,以「陳先生」自稱並向江建勳佯稱欲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雙方於同年4 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湖口站休息區相約看車後,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1萬元成交。
嗣簡維毅與江建勳於同年5 月2 日下午2 時41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監理站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至不知情之吳振瑋名下,過戶後2 人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建國路郵局辦理匯款,簡維毅利用江建勳未陪同至櫃臺匯款僅自行前往櫃臺辦理匯款之機會,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書寫匯款金額為「壹萬元」,僅匯款1 萬元至江建勳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待取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後,為取信江建勳,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旋即將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之金額欄「壹萬元」擅自改寫為「柒拾壹萬元」,進而變造完成屬私文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而後持向在外等候之江建勳而行使之,致其陷於錯誤,誤信簡維毅確已將購車款項全數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因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簡維毅駛離,簡維毅隨即於翌日(即102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37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並過戶至不知情之朱智賢名下,足生損害於江建勳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江建勳發覺匯款入帳金額僅有1 萬元,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維毅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建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簡維毅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且所詐取之財物價值高達70餘萬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江建勳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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