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741,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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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財生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0年10月7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2 月6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3 月27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 巷00號6 樓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3 月28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福安一街與福州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1 只,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財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至另扣得之分裝袋1只,被告雖不否認為其所有,惟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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