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771,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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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居為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居為勳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非字第34號撤銷緩刑(此非常上訴之判決因非不利於被告,故效力不及於被告,無執行之問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茄苳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即103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聯明一街巷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居為勳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較僅施用第一級毒品為重、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迄今已9 年,足認其確曾有戒絕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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