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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正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正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零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正道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3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減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25,000元,何正道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5日,在98年1 月13日出監,迄98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3 月13日下午4 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及於103 年3 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林口交流道附近道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榮光街24巷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0257 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正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17.0257公克)。
三、核被告何正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 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0257 公克)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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