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訴,832,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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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福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福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姜福榮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66號、第3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6 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7 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4 月7 日晚間10時2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後方菜園緝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 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姜福榮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係被告持有,惟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03 年7 月1 日審理筆錄第4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注射針筒1 支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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