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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提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逮捕、拘禁人 韋兆堂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察只會騙拐,聲請人不應被逮捕、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韋兆堂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55分向本院聲請提審後,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經逮捕、拘禁之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業於同日下午5 時許經釋放而回復自由,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及本院103 年7 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是本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依提審法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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