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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9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偵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276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並應向被害人吳瑞玲支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103 年1 月2 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除於102 年11月4 日及102 年11月28日,分別給付予被害人5,000 元及1 萬5,000 元外,未曾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4 年,並應向被害人吳瑞玲支付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02 年10月31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3 年1 月2 日確定等情,有該等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信而有徵。
惟受刑人僅於本院上開判決前之102 年11月4 日及102 年11月28日分別給付被害人5,000 元及1 萬5,000 元,移送執行後,受刑人均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所負擔之條件,且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復未到庭,此亦據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緩字第100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再本院於103 年7 月4 日依法訊問被告及被害人,被告及被害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然受刑人前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求取緩刑宣告,本院亦因此斟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並經被害人同意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僅於給付被害人賠償金2 萬元外,餘均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
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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