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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49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翔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併諭知緩刑2 年,該案件於102 年3 月8 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 月28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 年5 月6 日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該案件於103 年6 月3 日(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5 月6 日)確定。
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月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詐欺罪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有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柏翔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2 月6 日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該判決於102 年3 月8 日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 月29日凌晨1 時至1 時54分間之某時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 年5 月6 日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並於103 年6 月3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詐欺罪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惟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本件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非重罪,且前後二案之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倘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之輕罪,即當然認定前案詐欺罪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有速斷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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