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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德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德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德福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於103 年1 月28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原應於103 年1 月31日前,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內容給付被害人汪俊佑賠償金,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不確實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項,本件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且藐視法令,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述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6日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汪俊佑支付6000元之賠償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
嗣被害人於103 年5 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明受刑人並無如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在卷為憑。
復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5 月29日及103 年6 月28日兩度合法傳喚均無故未到庭,且以電話嘗試聯繫受刑人催促其履行,亦均無結果,可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明確,爰審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履行其應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數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可見其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自應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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