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撤緩,174,2014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運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運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8 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

詎其自緩刑期內即102 年6 月10日起多次未按時報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發函告誡、派員訪視及囑警協尋均未果,而無法執行其緩刑之保護管束,是其行為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屬情節重大,足認受刑人對其所犯難認有所悔悟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具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規定,聲請將前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運財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8 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101年7 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於101 年9 月18日開始執行保護管束,而後分別各於101 年10月24日、101 年11月14日、101 年12月12日、102 年2 月6 日、102 年3 月13日、102 年4 月17日及102 年5 月8 日,均有遵期按時至桃園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其於101 年12月12日該次報到時,即已完成前開判決所附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另該署先後發告誡及通知報到函至受刑人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00號」之住所,命受刑人應於102 年6 月10日、102 年7 月17日、102 年8 月14日及102 年9 月11日、103 年1 月2 日、103 年2 月26日、103 年3 月26日、103年4 月23日及103 年5 月28日前往該署報到,惟受刑人均未按時報到,復經該署派員訪視及囑警協尋,仍均聯繫未果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卷宗屬實。

則受刑人自101 年9 月18日開始受保護管束,共計7 次均按時報到,之後9 次始未按時報到此情,即堪認定。

受刑人前於101 年12月12日報到之時,已完成前開判決所附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則受刑人前揭未按時報到之情,是否已達聲請人所指之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已非無疑。

㈡聲請人前次以受刑人有上開未按時報到之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本院審酌:「依受刑人前於101年10月24日至102 年5 月8 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與觀護人約談時之供述內容可知,受刑人因罹患糖尿病而無業,平日都在家休養,家中經濟均靠其妻在高爾夫球場工作之薪水維持,其嗣雖曾找到除草工作,惟因工作粗重無力負荷而再次失業,其妻更因此對其感到不滿而要求離婚,另觀護人於102 年5 月8 日並有為受刑人申請急難救助金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執聲字卷內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

則受刑人前因身體疾病及失業問題,致其生活全賴其妻所得薪水維持而經濟甚為困頓,且其妻因而與被告感情不睦而有離婚之意等情,自均堪認為真。

再查,受刑人前於102 年4 月22日已與其妻離婚,其已搬離上址住處並與其妻分開,且第三人葛明嬌迄至102 年8 月30日業已承租受刑人上址住處長達2 月,而足認受刑人應係於102 年6 月份即已搬離上址各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1 份、桃園地檢署訪視報告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則受刑人之生活經濟前既全賴其妻所得供給,且其業已長期罹病無業,其在與其妻離婚後,生活勢必更陷困境而難以自持,另其究否能為己覓得棲身之所,亦顯有疑。

是受刑人在與其妻離婚後既已搬離上址住處,且依前所述,其能否為己尋得住處抑或僅得輾轉暫歇而居無定所,亦非無疑,則本院自不能僅以聲請人前已多次發函至受刑人上址住處通知受刑人按時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以及受刑人嗣經聲請人派員訪視及囑警協尋仍均聯繫未果,即遽認受刑人有何故意不按時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情。

復衡諸受刑人前既已履行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完畢,而堪推認受刑人就其上開所犯已知所警惕,依此亦已足認其再次觸犯刑事法律之危險性應明顯降低,而保護管束之執行,似已見成效。

綜上各情,本院實難僅以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之時數次未按時報到,即認定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已達重大程度」等情,而於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79 號裁定駁回聲請。

㈢聲請人於前次本院駁回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後,雖復於103 年1 月22日、同年2 月26日、同年3 月26日、同年4 月23日及同年5 月28日命受刑人報到,而受刑人仍均未按時報到,然觀諸卷內資料,前揭各次通知單或告誡函送達地址仍為「桃園縣龍潭鄉○○○街00號」或「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 巷00弄00號」,且均係寄存送達於當地派出所,而觀護人多次以受刑人先前告知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受刑人聯繫,惟均無人接聽,可認聲請人或觀護人仍未能與受刑人取得實質聯繫,難認受刑人有收受前揭各次通知而故意不按時報到之情形,則本院前次駁回聲請撤銷緩刑所審酌之各項情事,實質上均未變更,實難僅以受刑人仍有未按時報到之情形,即認有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