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7 月10日,更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3 年6 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而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恐嚇取財罪,再犯之罪惡性非輕,足認其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1 年5 月24日確定在案。
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7 月10日,更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3 年6 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形,可資認定。
四、觀諸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81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於該案係因聽聞友人遭該案之告訴人性騷擾,即與他人共犯恐嚇取財罪,過程中並向告訴人恫嚇稱「哪一隻手摸的就砍哪一隻手」等語,嗣後共同取得之金額高達6 萬元,自己亦分得2 萬元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身、心負擔重大,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非輕微,主觀惡性亦屬重大,而受刑人明知其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理應更加謹言慎行,避免再罹刑章,卻故意再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無視法規範,足認其受前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並未能知所警惕,改過自新,難認緩刑能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