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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阿全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阿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阿全因犯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2 年12月18日確定。
詎其於緩刑前即101年5月20日犯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16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6月16日確定。
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規定,爰聲請撤銷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法院審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戴阿全前於101年5月1 日,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2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2年12月18日起至105 年12月17日止。
然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01年5月20日,因故意犯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3年6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均係受刑人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山坡地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顯見二者犯罪手段雷同,所侵害之法益種類亦相同。
而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時間係在101年5月1 日,其於當日為警查獲後,竟又於數日後之101年5月20日再故意犯後案,足見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行為時間相距甚近,且後案係在前案為警查獲後仍故意之所為,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無法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前案緩刑宣告確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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