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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以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以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徐以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
詎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3 月10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3 年6 月6 日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7 月7 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並未改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 號19樓之4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確認無誤,是本院對於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其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月12日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3 月10日因故意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6 日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7 月7 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核閱後確認無誤。
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另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前案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雖獲緩刑之寬典,卻仍不知警惕,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為後案之酒後駕車犯行,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茲其所犯上開案件,率皆係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致,且均有發生車禍碰撞事故,由此顯見其一再違背立法者為強化對用路人之身體、生命、財產法益保護而減低交通肇事傷亡損害之目的,參以受刑人於前案遭查獲後,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次酒駕而犯後案,竟又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6毫克,此有前述各該刑事判決書可為參佐,益徵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其犯罪情節與惡性,自非輕微,再由受刑人於後案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6毫克,甚至高於前案乙節,更可見受刑人根本無視於前案所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
本院乃綜合前開情狀判斷,認其非但守法觀念薄弱,亦無警惕悔改之意,是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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