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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智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1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以102 年度審侵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20萬元,於103 年1 月27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曾依規定報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告誡函催仍置之不理,而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其行為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被害人亦因受刑人並未依照判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是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及定期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確有悔意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撤銷緩刑之必要,且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2款)之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足知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
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命令之情節是否重大,而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且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乙○○前於101 年至102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侵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而該判決於103 年1 月27日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次查,受刑人並未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此有被害人於103 年1 月23日所提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1 紙在卷可佐;
又受刑人於103 年3 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告以緩刑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並應按期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若保護管束期間欲遷移戶籍住所,受刑人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若受刑人未依規遵守,檢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參。
雖受刑人於103 年4 月8 日有按時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然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命其於103 年4 月21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被告未按時報到,經觀護人於103 年5 月2 日前往受刑人陳報之住居所地(居所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巷00之0 號)訪視,訪視當日該址有人居住,但拒絕開門,故該次訪視未遇受刑人,經觀護人告以居民轉達受刑人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未依規報到將報請撤銷緩刑,並留下通知書一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 紙附卷可佐;
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4 月23日再次發函命受刑人應於103 年5 月19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於函文中告知若受刑人再次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惟受刑人仍未按時報到,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3 年5 月24日派員前往受刑人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巷00之0 號住處查訪,受刑人表示因與家人吵架而離家,並未接獲報到通知,偶爾仍會返回住處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23日桃檢秋護護字第035219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調查表各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
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5 月21日再發函命受刑人於103 年6 月9 日、同年6 月23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於函文中告知若受刑人再次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均未按時報到等情,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21日桃檢秋護護字第045250號函、103 年6 月12日桃檢兆護護字第052447號函、103 年6 月25日桃檢兆護護字第05615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經觀護人一再告誡,仍屢次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亦未提出無法報到之正當理由,違反保護管束情節堪認重大。
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既經多次合法通知,依然未於緩刑期內按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且先前亦有未按時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情,認受刑人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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