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明賢前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㈡於94、95年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陳明賢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100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杜立家(另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前,由杜立家向黃贈蒼恫稱:「將身上的錢拿出來,不然就揍你」等語,陳明賢則在旁握拳助勢,致黃贈蒼心生畏懼,交付現金新臺幣150元而得逞。
嗣因黃贈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贈蒼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贈蒼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黃贈蒼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共犯杜立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卻與他人共同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錢,品行不佳,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惟考量告訴人受損財物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