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緝,45,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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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慧娟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志廣路與環西路口,因不滿遭員警取締其發送廣告傳單且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遂與員警迭生口角爭執,嗣支援之女警蘇家瑩到達現場後,仍要求張慧娟出示身分證件以查核身份,張慧娟明知員警蘇家瑩係依法執行盤查與查核身份之職務,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手肘觸抵員警蘇家瑩之手臂,並徒手揮打員警蘇家瑩之下巴,再以腳踩住員警蘇家瑩之右腳盤,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蘇家瑩執行職務,員警蘇家瑩並因此受有左下食指磨損擦傷之傷害。

嗣張慧娟因上開舉動遭警方逮捕後,在搭乘警用巡邏車前往派出所途中,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員警蘇家瑩口出「臭三八」、「還會做警察」、「沒有水準的警察」等話語,辱罵員警蘇家瑩,復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之犯意,對員警蘇家瑩口出「我告訴你們,你們把我銬住,你們兩個都有事情(台語)」,欲以此方式促使員警將其釋放。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蘇家瑩、邱垂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

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慧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也不知道當日發生的事情,不知道有無打到警察云云。

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邱垂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賴威任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志廣路與環西路口,發現被告在車道上散發海報,警車經過的時候,被告還欲將海報發給警察,伊向她說在車道上散發海報很危險且是違規行為,被告的口氣很差,伊就將警車停下,請被告出示證件,以查核身份,被告拒絕配合且態度越來越差,動作也比較激烈,有做出挑釁的動作,後來就請女警支援,女警蘇家瑩到現場後,被告仍拒絕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我們告知被告如果拒不配合,可依法將她帶回派出所,被告的情緒更激烈,後來與我們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

本院易緝字卷,第28頁正面),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蘇家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下警車後瞭解現場狀況,因為被告拒絕配合提供身份,伊請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但被告試圖離開,所以我們4 位員警有稍微阻擋被告,避免她走來走去,被告就開使用手肘抵伊,賴威任就有告知被告不要碰觸員警身體,以免妨害公務,被告後來走進店裡,我們請被告出來,被告出來後手一直亂揮,有揮到伊的下巴,伊就告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還沒有上銬的時候,被告故意採伊的右腳腳盤,讓伊無法移動。

嗣後被告經上銬後,由伊開車載被告回派出所,另名員警與被告坐後面,被告很激動,就罵伊「臭三八」、「還會做警察」、「你們要給我放開,不然我會給你們好看」、「你們沒水準」等語(見偵卷,第33頁;

本院易緝字卷,第28頁反面),且本院勘驗警方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後,顯示為「錄影光碟時間為0 分2 秒時,員警詢問被告之姓名與身分證號碼;

時間為0 分6 秒時,被告不回答員警問題,逕自離去;

時間為0 分39秒時,被告以台語回稱不知道;

時間為0 分49秒時,員警向被告表示其違規在先;

時間為0 分50秒時,被告回稱違規什麼東西;

時間為0 分52秒時,員警表示在路上派報就是違規;

時間為0 分55秒時,被告以台語向員警表示不要拿就好了啊;

時間為1 分9 秒時,被告手持廣告傳單走向員警,並以台語稱怎樣;

時間為1 分14秒時,被告將傳單摔進機車車籃內,此時員警請被告注意講話口氣;

時間為1 分15秒時,被告回稱我什麼口氣;

時間為1 分19秒時,被告以台語稱你看我是女生就好欺負嗎;

時間為1 分21秒時,員警向被告稱你看我們兩個穿制服的警察就好欺負是不是;

時間為7 分26秒時,女警到場請被告出示證件;

時間為7 分28秒時,被告表示不要並揮手;

時間為7 分30秒時,員警向被告表示手不要亂來,有在錄影;

時間為7 分31秒時,被告稱錄你的頭啦;

時間為7 分52秒時,被告以手推擠女警,並揮手甩開;

時間為8 分2 秒時,警方以行害公務逮捕被告」,另勘驗被告在警用巡邏車之錄音光碟後,顯示為「時間為0 分47秒時,被告語出三八;

時間為0 分51秒時,被告說還會做警察;

5 分13秒時,被告說我告訴你們,你們把我銬住,你們兩個都有事情;

時間為5 分51秒時,被告說沒水準的警察;

時間為5 分55秒時,被告說沒有水準啦;

時間為5 分57秒時,被告說沒有水準;

時間為6分時,被告說沒有水準啦」,有本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

本院易緝字卷,第27頁反面),復有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存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7頁),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得對於該人查證其身分;

警察之巡邏乃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2 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志廣路與環西路口車道上發送廣告傳單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在車道上發送傳單之舉自會危及自身生命、身體安全,甚且可能造成用路車輛往來之危害,接獲通報勸支援之員警蘇家瑩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自有權盤查被告身份並要求被告出示證明文件,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卻以手肘抵住員警蘇家瑩手臂並徒手揮打蘇家瑩下巴,繼之以腳踩住蘇家瑩右腳,核屬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訛。

另被告在警用巡邏車上以台語口出「我告訴你們,你們把我銬住,你們兩個都有事情」,係以威脅口吻促使員警將其釋放,且上開話語在社會評價上會使聽聞之人擔憂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斷屬脅迫行為無誤。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所稱「當場」,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現場,不必公然,亦不以當面為限,凡為耳目所能及之範圍屬之。

而「侮辱」,乃以最粗鄙之語言向特定之人辱罵,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

被告在警用巡邏車上先後口出「臭三八」、「還會做警察」、「沒有水準的警察」等話語,上揭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係向人辱罵之粗鄙語言,且含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意味,核屬侮辱之言語。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即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於上開時、地,接連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蘇家瑩執行公務,又接連對員警蘇家瑩當場辱罵上開字眼,衡以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當場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顯均基於不服盤查之同一因素而來,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目的,接續為之,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上開接續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接續辱罵公務員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檢察官認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末以,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不服盤查之同一因素而來,且有部分合致,是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以強暴、脅迫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女子,理當遵循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公權力措施,不得以強暴、脅迫方式抵抗,甚至辱罵員警,足見其法紀觀念不足,漠視公權力,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並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當,犯罪後未能坦認過錯,一再砌詞卸責,態度不佳,暨其素行尚可、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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