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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號
103年度易字第468號
103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972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033號、103 年度偵字第173 號),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3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遠華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遠華前因⑴強盜、⑵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謝遠華就⑴、⑵各罪提起上訴,惟前揭⑵所示之罪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而前揭⑴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1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87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前揭⑴、⑵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8號裁定定其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於99年9 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與謝遠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法,夥同謝遠中(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有罪在案)或單獨竊取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詳細竊盜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詳見附表)。
(二)明知己無資力,亦無還款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 年2 月7 日前往附表編號5 所示之彩券行購買彩券,利用其長期在該彩券行向店員劉蕙欣購買彩券,易使劉蕙欣受騙一事,及利用劉蕙欣急於向其兄謝遠中索回彩券債款之急切尋求救濟心理,向劉蕙欣訛稱:若讓伊先拿取彩券,伊會幫劉蕙欣向謝遠中(起訴書誤載為謝遠華)催討所積欠刮刮樂彩券款項云云,使劉蕙欣誤認謝遠華確有經濟能力及意願償還其購買彩券之費用,乃同意謝遠華未付款即拿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彩券而先行離去。
翌日(8 日),謝遠華再至該彩券行購買彩券,劉蕙欣見謝遠華前日之彩券款項未付,本不願繼續賣彩券予謝遠華,謝遠華續佯稱伊是要拿彩券給伊同事刮,伊同事都是有錢人,絕對不會賴帳云云,致劉蕙欣陷於錯誤,乃接續同意謝遠華未付款而得取走20萬元彩券,總計共取走40萬元彩券。
嗣劉蕙欣因謝遠華遲未償還全部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平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劉蕙欣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陳振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啟群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平和、林啟群、陳振宇、劉蕙欣,證人即被害人許淑惠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5811號卷第3 至4 頁,102 年度他字第6896號卷第20至21頁,103 年度偵字第173 號卷第6 頁、第55至57頁、第63頁,102 年度偵字第12319 號卷第8 至13頁、第154 至156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卷第79至80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遠中、證人即「好運旺」彩券行老闆陳煜熙證述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1972 號卷第114 至116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319 號卷第6 至7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Google地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劉蕙欣書寫之自白書附卷可考(見102 年度他字第5811號卷第5 至7 頁、第12至13頁、第16至29頁,102 年度他字第6896號第3 至19頁、第22頁,102年度偵字第173 號卷第7 至13頁、第64至70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68 號卷第22至23頁,102 年度偵字第12319 號卷第58至60頁、第136 至14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將得併科之罰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謝遠中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 之詐欺犯行,其時空密接、手段一致,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悔改,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財物且明知已無足夠資力,仍詐騙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
併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369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犯 罪 方 式│財 物│被害人、│宣 告 刑 │
│ │ │ │ │ │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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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7│臺中市│謝遠中持磚塊砸│現金150,000 元│陳平和 │謝遠華共同犯竊│
│ │月27日│霧峰區│毀車牌號碼0000│、中國信託及永│ │盜罪,累犯,處│
│ │12時50│峰谷路│-Q2 號自用小客│豐銀行信用卡、│ │有期徒刑陸月,│
│ │分許 │668號 │車左後車窗,謝│郵局金融卡各1 │ │如易科罰金,以│
│ │ │之霧峰│遠華則負責勘察│張、郵局存摺、│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高爾夫│現場及把風。(│臺中銀行存摺各│ │算壹日。 │
│ │ │球場 │毀損部分未據告│1 份、德善興善│ │ │
│ │ │ │訴) │德會感謝狀1 張│ │ │
│ │ │ │ │及汽機車駕照等│ │ │
│ │ │ │ │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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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桃園縣│謝遠華見車牌號│行動電話2 支、│林啟群 │謝遠華犯竊盜罪│
│ │5 月15│龜山鄉│碼6478-R8 號自│平版電腦1 臺、│ │,累犯,處有期│
│ │日上午│自強北│用小客車未上鎖│身分證、健保卡│ │徒刑參月,如易│
│ │7時許 │路7 號│,徒手開啟車門│、現金11,300元│ │科罰金,以新臺│
│ │ │之自由│,竊取車內財物│、臺灣銀行金融│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聯盟超│。 │卡、長庚大學識│ │日。 │
│ │ │市前 │ │別證及車鑰匙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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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桃園縣│謝遠華見車牌號│車牌號碼0000-0│陳振宇 │謝遠華犯竊盜罪│
│ │5 月15│蘆竹鄉│碼7083-M9 號自│9 號自用小客車│ │,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南華一│用小客車車門未│ │ │徒刑陸月,如易│
│ │8 時35│街1 號│上鎖,鑰匙未取│ │ │科罰金,以新臺│
│ │分 │之萊爾│下,徒手竊取該│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富超商│自用小客車。 │ │ │日。 │
│ │ │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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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桃園縣│謝遠華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許淑惠 │謝遠華犯竊盜罪│
│ │5 月15│蘆竹鄉│車牌號碼0000-0│2 號自用小客車│ │,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南崁二│2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 │ │徒刑陸月,如易│
│ │8 時35│段179 │車牌2 面,得手│ │ │科罰金,以新臺│
│ │分後至│號前 │後將車牌懸掛在│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翌日(│ │其前開所竊得之│ │ │日。 │
│ │16日)│ │車牌號碼0000-0│ │ │ │
│ │上午7 │ │9 號自小客車上│ │ │ │
│ │時間某│ │。 │ │ │ │
│ │時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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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桃園縣│ │40萬元彩券 │劉蕙欣 │謝遠華犯詐欺取│
│ │2 月7 │龜山鄉│ │ │ │財罪,累犯,處│
│ │日、8 │萬壽路│ │ │ │有期徒刑拾壹月│
│ │日 │2 段 │ │ │ │。 │
│ │ │542 之│ │ │ │ │
│ │ │1 號之│ │ │ │ │
│ │ │「好運│ │ │ │ │
│ │ │旺」彩│ │ │ │ │
│ │ │券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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