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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增強 (已歿)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增強、彭忠山(另行簽分偵辦)均明知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南勢里之「祭祀公業福德祀」(下稱福德祀)名下之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福德祀所有,並由曾鼎海、謝乾政、楊順生、賴阿妹4人(均已歿)擔任管理人,非徐增強祖先所有,徐增強之歷代祖先僅以佃租人之身分在其上耕種,徐增強之祖父徐德坤與福德祀並無任何關聯,且徐增強之長兄徐增賢並未絕嗣,尚留有1 孫徐文榮,又彭忠山知悉系爭土地屬於主管機關欲清查之祭祀公業土地,如於公告之日屆滿3 年而無人申報將由主管機關代為標售等相關規定,遂找徐增強合作,欲圖謀系爭土地之利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徐增強委託熟悉祭祀公業申報程序之彭忠山辦理申報。
彭忠山遂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不實內容之福德祀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現員名冊,分別在其上登載徐增強之祖父徐德坤為福德祀設立人及管理人、徐增強之長兄徐增賢已絕嗣、徐增強為福德祀之唯一派下員等不實事項,並檢附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征收單、田賦代金通知單等文件,於100 年12月5 日持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下稱平鎮市公所)辦理申報變更徐增強為福德祀唯一派下員並擔任管理人而行使之。
平鎮市公所承辦人莊賀鈞(另行簽分偵辦)收件後,即於100 年12月8 日辦理公告徵求異議,嗣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人即徐增強之堂姪孫徐城漢得知後,即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徐增強、彭忠山為免計畫受阻,徐增強即帶同彭忠山至徐城漢住處,由彭忠山向徐城漢佯稱如其撤回異議,便將徐城漢同列為管理人再次送件,致徐城漢信以為真而撤回異議。
經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申報規約及選任管理人等程序後,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即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公文書上,並於101 年2 月21日對此案准予備查,足以生損害於福德祀之派下員及平鎮市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
徐增強見變更福德祀管理人之程序已得逞,隨即與彭忠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委託彭忠山於101 年2 月24日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權狀,並申請將系爭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為徐增強,致桃平鎮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准予變更登記,於101 年4 月2 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福德祀之派下員及平鎮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徐增強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後,便委由彭忠山代為出售,嗣於10 2年8 月27日出售予不知情之傅勇豪,價金新臺幣(下同)3, 036萬元9,600 元,扣除稅金450 萬2,881 元及銀行信託管理費1 萬5,184 元,由徐增強取得其中368 萬元,餘款皆由彭忠山取得。
因認被告徐增強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被告嗣於104 年7 月9 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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