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1402,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傑
邱尚宏
上一人 之
輔佐人 即
邱尚宏之子 邱建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傑與被告邱尚宏分別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巷00弄00○0 號1 樓及3 樓,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晚間6 時許,因張榮傑質疑其住處前方地上之泥土髒污係邱尚宏造成,雙方遂在上開地址建物2 至3 樓間樓梯轉角平台上發生口角,邱尚宏竟先基於傷害犯意,出拳毆打張榮傑左手臂,再用腳踢踹其右膝,並以手勒住其脖子欲將其下壓,並持續毆打其右手臂; 張榮傑因不滿遭毆打,亦基於傷害犯意,在遭邱尚宏傷害過程中,持不明尖銳器具,割傷邱尚宏下體。

張榮傑因而受有左上臂、左第四指、頸部及右膝挫傷之傷害,邱尚宏則受有左陰囊撕裂傷、陰囊及睪丸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張榮傑、邱尚宏分別對彼此提出傷害告訴,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二人已於104年6 月2 日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調解金額,告訴人二人並具狀各自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41至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