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169,2014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正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正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正仁前於允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晟公司,起訴書原誤載為展晟公司,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允晟公司)擔任業務員,於民國101 年6 月離職。

竟於離職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允晟公司甫遷廠,倉庫控管出貨管控流程紊亂之際,竊取舞光牌LED 燈泡(型號:LED-E2710D,規格:10W ,正白,全電壓AT0802)570 顆。

嗣允晟公司副總經理林明澤發現公司所有之舞光牌LED 燈泡失竊後,上網發現有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大量販售舞光牌LED 燈泡,經網頁聯絡方式聯絡,發現刊登上揭販售訊息之人為離職員工呂正仁而報警偵辦。

因認被告呂正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其辯解不足採信,即認定其有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於PTT 上張貼販賣訊息之供述、告訴人林明澤之指述、被告於PTT 電子佈告欄張貼訊息之畫面、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之函文、員警訪查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PTT 上張貼販賣舞光牌LED 燈泡等訊息,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所販賣的燈泡係自一般水電材料行及燈飾店購得,並非係從公司竊得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呂正仁於100 年12月22日起受僱於允晟公司並擔任行銷業務專員,負責臺北市地區之產品推銷業務,嗣因未達業績,而於101 年6 月離職;

而允晟公司於101 年3 月份遷廠至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後,允晟公司之代表人兼副總經理林明澤經採購人員反應並盤點後,發現公司所有之舞光牌LED 燈泡(型號:LED-E2710D,規格:10W ,正白,全電壓AT0802)有570 顆遭竊;

又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以帳號「lmtt216 (勞倫斯... )」名稱先後於101 年8 月28日下午11時18分18秒在批踢踢實業坊(ptt.cc)布告欄張貼有「[ 買賣] LED 超亮超便宜球泡,只要229 、出售物品:舞光10WLED球泡(全電壓、台灣製)、價格:229 元、面交地點:新莊區」等文字;

於101 年9 月8 日下午7 時5 分2 秒張貼有「[ 買賣] 全新完全沒有使用過的LED10W球泡_229元、出售物品:舞光10WLED球泡(全電壓、台灣製)、價格:229 元、面交地點:桃園市、林口區」等文字;

於101 年9 月8 日下午7 時5 分57秒張貼有「FW:[ 買賣] 全新完全沒有使用過的LED10W球泡_229元、出售物品:舞光10WLED球泡(全電壓、台灣製)、價格:229 元、面交地點:桃園市、林口區」等文字等情,業據證人即允晟公司之代表人兼副總經理林明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至12頁、本院易字卷第46至5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卷附PTT 電子佈告欄張貼訊息之畫面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101 年10月7 日批一字第101073號函暨申設資料及帳號上站時間、IP位置等相關資料、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

㈡證人林明澤於警詢時證稱:何時失竊伊不知道,是於101 年9 月7 日下午5 時許左右,在公司內因採購人員反應經盤點後才發現失竊;

有請天威保全公司約於101 年3 月7 日裝設監視器,但監視器保存期間只保存1 個禮拜等語(見偵卷第9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3 月搬廠,於101 年4 、5 月盤點完,發現LED 球泡少了500 多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然證人林明澤並無法確認系爭LED 燈泡之失竊時間,且就LED 燈泡失竊之報案經過,證稱:伊係於網路上發現有人賣比伊公司成本價還低時才去報警協助調查,報警之前有透過客人與網路賣家買貨,那時才發現網路賣家怎麼會有公司離職員工;

透過客人在網路上買伊公司出產的LED 燈泡,數量不確定,當時他們交易時,伊在被告車上看到大概有20顆的舞光牌的LED 燈泡;

伊問被告貨怎麼來的,被告不回答,後來被告就開車跑了;

伊透過電話跟被告家人聯絡要求被告出面說明,因被告始終都不出面,就請警察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經查:允晟公司於搬廠前並無每月固定做小區盤點,在搬廠前後尚未架設監視器,雖須憑出貨單數量向控管LED 燈泡之倉庫管理人員領貨,但外勤或業務人員可以任意出入,且公司於101 年3 月份遷廠當時,內部紊亂,很多新進員工,對於閘道出貨管制之流程不熟悉,直到101 年6 、7 月份,公司始有初步作業流程及規定,而當時倉管人員較少,業務配送人員也多等情,業據證人林明澤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則允晟公司所有之LED燈泡係經由盤點時始發現有所短缺,而公司遷廠當時,業務外送人員皆可自由進出存放LED 燈泡之倉庫,亦無架設監視器或建立領貨流程以監控LED 燈泡進出貨之數量,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竊取LED 燈泡之犯行,況允晟公司先前盤點的經驗,尚有實際數量與帳面數量不符合之情形,亦據證人林明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縱雖盤點差異數量不大,但證人林明澤既未親自見聞上開LED 燈泡遭竊經過,亦未證述有目睹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

㈢至被告雖不否認有於網路上販售允晟公司出產之舞光牌LED燈泡之事實,並先後陳稱:伊家裡也有使用約30顆LED 燈泡,但伊在網路上張貼販售舞光牌白光LED 燈泡80個、黃光40個等燈泡係在一般水電材料行或燈飾店購買,數量只是渲染出來,因為有朋友給伊LED 燈泡更亮更便宜,如果有朋友在問,伊想要推薦其他牌子的LED 燈泡;

伊所有LED 燈泡數量並不多,是陸陸續續買的,數量幾十顆,大概40顆還是30幾顆上下,伊沒有正確去算等語,則被告於網路上所張貼之LED 燈泡數量是否確屬誇大,固有疑義,然被告取得允晟公司出產之燈泡來源多端,或因自行購買,或因其他同事友人代為購買或贈送,本案並無確據證明被告究竟持有舞光牌LED燈泡之數量為何,佐以,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中提及: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上之英盟股份有限公司有販售舞光牌LED 燈泡;

桃園縣八德市忠誠街上之台基水電材料行有販售舞光牌LED 燈泡;

桃園縣蘆竹鄉中正路與忠孝東路路口之晶彩燈飾亦有販售舞光牌之產品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2 年6 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上開材料行之名片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39頁正反面),顯見允晟公司所有之燈泡可經由一般商家取得,益徵被告確可經由多方管道取得允晟公司所有之LED 燈泡,故被告雖有張貼出售舞光牌LED 燈泡,然無從據此推論允晟公司前開短少之570 顆舞光牌LED 燈泡必係被告所竊;

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尚無法僅憑被告於證人林明澤追問燈泡來源時即駕車離開之行為,遽認被告有竊取允晟公司上開燈泡之犯行。

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至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父呂銘堂,欲以證明案發後告訴人與證人及證人與被告間對案情之說明部分,惟證人呂銘堂僅係接聽到告訴人撥打予被告要求被告就上網出售舞光牌燈泡乙事出面說明之電話,既無見聞或知悉被告有無竊取舞光牌燈泡之事實,且被告如何向證人呂銘堂說明等情,均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應無調查之必要,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上開竊盜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