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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崧
游宇晨
游銘山
張志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669號、24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崧、游宇晨、游銘山、張志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柏崧因告訴人江毅豪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 萬元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游宇晨、游銘山、張志維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許柏崧等8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 年2月24日下午4 時33分許,推由游宇晨化名「徐先生」藉購車為由邀約江毅豪,許柏崧等8 人即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不詳車牌號碼黑色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不詳車牌號碼白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與江毅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3491-QC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2 段泰豐輪胎廠區旁空地會合,並由江毅豪駕駛D 車引導A 車前往址設中壢市○○○路000 號之菁銳汽車行,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中壢市○○路000 號中油祥益加油站(下稱上開加油站)前,游宇晨以加油為由,使江毅豪在該加油站前等待,許柏崧等8人見時機成熟,即上前質問江毅豪何以避不見面,並出手毆之,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江毅豪自知其確有積欠許柏崧債務1 萬元,遂同意隨許柏崧等8人共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協商債務(許柏崧、游宇晨所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恐嚇取財、強制等犯行部分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許柏崧、游宇晨、游銘山及張志維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4 人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江毅豪於警詢、偵查時及江毅豪之妻孫夢萍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 人固坦認因許柏崧與江毅豪有債務糾紛,便推由游宇晨化名為「徐先生」佯以購車為由於102 年2 月24日邀約江毅豪出面,許柏崧並找游銘山、張志維等人共同行動,欲向江毅豪索討債務,嗣其等駕車行經上開加油站時,游宇晨以加油為由,使江毅豪在加油站前等待,許柏崧即出面向江毅豪表示為什麼要騙其,並要江毅豪隨同其等前往中壢派出所協商債務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罪嫌,皆辯稱:其等僅有4 人前往欲與江毅豪協商債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之其餘4 人其等皆不認識,也不清楚其餘4 人為何會出現在該處,且其等均未毆打江毅豪,否則許柏崧根本不可能主動提議前往中壢派出所協商債務,如果在派出所有江毅豪所述之傷勢,江毅豪就應該跟警察說有被傷害之事,在派出所也會被警察發現江毅豪受傷等語。
經查:㈠江毅豪前因與許柏崧有1 萬元之債務糾紛,許柏崧便透過游宇晨化名為「徐先生」佯以購車為由,於102 年2 月24日邀約江毅豪出面,許柏崧並於該日下午偕同游銘山、張志維等人與游宇晨一同前往,嗣到達上開加油站時,游宇晨以加油為由,讓江毅豪在該處等待,許柏崧即出面並邀約江毅豪共同前往中壢派出所協商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07 頁,103 年度審易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103 年度易字第21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江毅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孫夢萍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6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第60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2 年2 月24日許柏崧與江毅豪簽立之協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第24頁、第47頁至第60頁背面)。
又江毅豪於102 年2 月25日上午11時8 分許至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上唇撕裂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102 年2 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江毅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其車子(D 車)停在上開加油站前時,前方停有B 車及C 車共2 台車,車上的人全部下來圍在其車子周圍,之後其到中壢派出所時,車上的人也有一同前往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73頁、第106 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孫夢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到達中壢派出所時,看到對方大概有7 、8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大致相符,佐以卷附上開加油站前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54頁勘驗筆錄),顯示於當日下午5 時8 分39秒許,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即B 車)先停在路旁,於5時8 分48秒許時,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即D 車,由江毅豪駕駛)停在B 車後方,於5 時9 分0 秒許,另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即C 車)停在B 車與D 車之間(此時江毅豪所駕駛之D 車前共有B 車、C 車2 台車),於5 時9 分3 秒許時有一身著白上衣之男子自D 車後方建築物走出至D 車駕駛座旁與江毅豪談話,於5 時9 分28秒許又走回D 車後方之建築物,於5 時9 分50秒許時,自B 車及C 車另共7 人下車衝至江毅豪所駕駛之D 車旁,以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於下午5時12分24秒許時,A 車亦出現於畫面之中(見偵字卷第51頁背面,另許柏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A 車係被告4 人當天所乘坐之汽車,見本院卷第26頁);
另觀之中壢派出所內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60頁背面勘驗筆錄),顯示於當日下午5 時13分49秒許,共4 人進入派出所,表情正常,於5 時15分40秒許時,另外3 人進入派出所,於5 時16分50秒許時,又一身著淺色長袖上衣之男子進入派出所,於5 時25分14秒許時在場人一共有8 人,於5 時25分46秒許時上開8 人全數離開,於6 時1 分8 秒許時有5 人進入畫面,於6 時1 分40秒許時,共5 人在警局內圓桌談話,於6 時37分16秒許時始全數離開等事實,足見於102 年2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加油站前時,共有A 車、B 車及C 車共8 人介入許柏崧與江毅豪間之債務糾紛,於嗣後在中壢派出所時,除江毅豪外,亦至少曾有7 人同在中壢派出所內,且均與許柏崧共同行動,衡情除被告4 人以外之其餘4 人,若非與許柏崧認識或受指揮參與處理債務糾紛,何以一同駕車前往上開加油站,並共同下車圍繞在江毅豪所駕駛之D 車周圍,甚至共同前往中壢派出所內?被告4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空口辯稱除被告4 人外之其餘4 人其等皆不認識,也不清楚為何其餘4 人會出現在中壢派出所及上開加油站云云,顯不合常理,委無可信。
㈢惟縱使被告4 人前揭辯稱其餘4 人其等皆不認識云云委無可採,然許柏崧等8 人亦非無可能係欲利用人數之優勢,促使江毅豪償還債務或防止江毅豪拒絕協商逕自離去,尚難以此推論被告4 人即有教訓傷害江毅豪之計畫,認定其等是否涉有傷害江毅豪之犯嫌,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㈣查證人江毅豪於102 年2 月25日警詢時證稱:其駕駛D 車在上開加油站等「徐先生」加油時,有位不知名男子突然打開其副駕駛座車門,將其汽車鑰匙拔下,其車前方突然出現B車、C 車,車上的8 人全部下來,一群人一邊將其拉出駕駛座,一邊趁隙拳打腳踢;
之後其與該群人到達中壢派出所時,許柏崧等人對其說「如果不簽下協議書,要將其自小客車拖走拿去變賣」,其礙於對方人數眾多,心生畏懼,遂簽署一張協議書,之後才得以脫困,許柏崧並將車鑰匙歸還予其,全數人包含其便離開中壢派出所;
案發當下其沒有打110報案,其是在102 年2 月25日就醫並驗傷,當時其與一群人到達中壢派出所時,許柏崧等人對警察講話不客氣且聲音很大,其處於驚嚇中所以沒有告知警察其被限制自由與行動云云(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
於102 年3 月10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證稱:在上開加油站時,游宇晨有用手打其的頭,然後又拉其褲頭不讓其走,後來一起坐車到中壢派出所時,游宇晨有對其說「如果你不拿出2 萬元,就要去找你家人」云云(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
於102 年5 月2 日偵查時證稱:其受的傷係被告一群人擁上,其中一人經其從臉書查詢應叫陳致遠,自其副駕駛座開門強行將鑰匙抽走,站在門邊不知道姓名的人有的用手打其,有的用腳踢其,其也不確定是不是許柏崧、游宇晨,其的傷係隔天才去驗傷,因為從派出所走後才感覺不舒服,坐計程車去牽車(D 車)的時候,孫夢萍有叫其去驗傷,但其想先回家休息才拖到隔天去驗傷,在派出所時未向員警反應,係因為其很害怕,其也不知道在怕什麼;
簽立協議書係因為員警對其說簽立該協議書沒有法律效力,所以其想簽了也沒關係云云(見偵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
於102年5 月13日偵查時證稱:孫夢萍後來到中壢派出所,係因為其沒有帶錢,許柏崧要求其打電話予孫夢萍,在電話中其有要孫夢萍什麼都不要問,直接到派出所來,孫夢萍到場後其就要孫夢萍去領1 萬元,並交給許柏崧,游銘山、張志維在上開加油站時都有打其,許柏崧沒有打,游宇晨不確定,許柏崧最後出現叫他們都不要打,在派出所時也有人說如果不簽立協議書就要將其的小客車拿去變賣,但不是被告4 人所為;
在派出所沒有向警察反應有受傷,係因為當時其只有嘴唇上有一點傷口,流一點血,頭有腫起來,其當時不敢跟警察說,因為怕講了會再有人去找孫夢萍,去派出所係許柏崧提議的;
在中壢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中,有一穿著淺色上衣的男子就是抽其鑰匙的人云云(見偵字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
於102 年6 月17日偵查時證稱:其車子停在上開加油站時,有一穿著短袖上衣真實姓名不詳的人走到其駕駛座車門旁,而游宇晨係到其副駕駛座旁邊,詢問其買車的事情,其回答車行就在前面,等到了車行再講等語,游宇晨就先走開,該穿著短袖上衣之人就走到其副駕駛座,直接打開其未上鎖的車門,坐下之後伸手把車鑰匙取走;
警詢時其不是說遭拔走鑰匙後,前方才出現B 車、C 車,而是被拔走鑰匙之前,上開2 台車就已經停在其D 車之前;
在其與被告等人乘載白色馬自達(C 車)一起到中壢派出所時,當時開車的人不是游宇晨,其想不起來游宇晨有無在該車;
許柏崧看孫夢萍籌錢都籌不到,所以在中壢派出所時才提出2 萬元的金額,其忘記在警詢為什麼說游宇晨在去中壢派出所的路上有說「如果你不拿出2 萬元,就要去找你家人」云云(見偵字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上開加油站時,游宇晨與陳致遠走到其駕駛座車門旁,問其他們那台車可以賣多少錢,其就跟他們說車行在前面,到車行再討論,之後陳致遠就問其可否搭其的車,其表示可以,陳致遠上車之後就突然拔走其車鑰匙,後來B 車、C 車的人都衝過來把其車門打開,開始對其拳打腳踢,要把其拉下車,之後其跟著許柏崧等人一起到中壢派出所,去那邊寫了協議書,嗣孫夢萍到達派出所後,其於6 點半之前拿1 萬元給許柏崧,許柏崧就將江毅豪的皮包及車鑰匙還給其,其與孫夢萍就搭計程車離開了;
當時毆打其的人應該有5 、6 個,有人用拳頭打,有人用腳踹,許柏崧沒有打,游宇晨不確定,游銘山及張志維都有打;
去中壢派出所協商債務係許柏崧提的;
在中壢派出所沒有跟警察講被許柏崧等人毆打係因為孫夢萍還沒有過來,其害怕被告會去找其老婆和小孩,所以都不敢講;
當天其離開派出所後,有跟孫夢萍說其人不舒服,想先回家休息,之後隔天還是覺得頭暈暈的,家人就勸其去驗傷;
孫夢萍來到中壢派出所後,其有想跟警察講被打,但被告等人跟進跟出,其有小聲跟孫夢萍說有被打,但孫夢萍說等人先走了之後再來驗傷、報案;
被告等人進入派出所時,詢問警察的態度就很不好,其不敢報案是因為整個人都很害怕;
被告等人歸還孫夢萍皮包、手機及車鑰匙後,被告等人先坐車離開,其與孫夢萍再叫計程車離開,當時其人很不舒服,就向孫夢萍表示先牽車回去,警察有去現場,孫夢萍有提出想要先報案,但其因為身體不舒服,想趕快離開,就表示明天再報案;
其身體不舒服沒有馬上去看醫生係因為本身蠻不喜歡看醫生;
其當時係在車內被5 、6 個人打;
其案發當天係第一次見到游宇晨、游銘山及張志維,其於102 年3月10日到偵查隊製作筆錄之前,有用臉書查詢許柏崧,再自臉書上許柏崧之朋友名單去找打其的人長相,再請偵查隊調資料讓其認,其提供名字,偵查隊員就用照片給其慢慢看;
其被很多東西打到,身體、臀部及頭部都連續被打;
其身體、臀部及頭部都有被打,但醫生並未驗出臉部或身體部位之外傷,其向醫生表示有被打,所以醫生就整個頭部幫其驗傷,因為當時其他身體部位沒有感覺到疼痛,所以未出示身體其餘部位之傷勢讓醫生開立驗傷單,其不知道為何3 人以上打其,但身體、臀部等其他部位都沒有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4頁背面)。
觀之證人江毅豪之上開證述,就游宇晨是否有出手毆打其、游宇晨有無出言對其稱「如果你不拿出2 萬元,就要去找你家人」、是否係被抽走鑰匙之後前方才出現B 車及C 車等節,前後均有矛盾。
再核以證人即中壢派出所員警陳駿崴於偵查時證述:其在中壢派出所門口有看到一邊1 個人,另外一邊至少3 個人以上,確切人數不記得,其直接問他們為何要到派出所,其中一人向其表示為了債務糾紛,其就說如果只是單純的債務糾紛,警方不適合介入,如果只是借個地方談就請裡面坐,後來其就引導他們進入派出所的圓桌,後續就沒有參與協商,其第一眼見到江毅豪時,江毅豪並無被強迫進入派出所的狀態,對江毅豪臉部有無受傷並沒有印象,其也沒有感覺江毅豪、孫夢萍有驚恐或被脅迫的情形等語,且與證人即中壢派出所員警劉士豪於同一期日均證稱:被告或其他人並沒有對員警講話不客氣或大聲的情況,在協商時的聲音也都很小聲,也沒有聽到被告或其他人有揚言「如果不簽立協議書就要將其自用小客車拿去變賣」,其等均不知道有無其他警員對江毅豪表示「簽立協議書並沒有法律上的效力,所以簽了也沒有關係」,但一般員警對民眾債務協商之情形時都係由民眾自行處理,員警不可能為如此之表示,協商過程中均無爭吵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至第67頁),又與證人江毅豪上開證稱被告等人在中壢派出所時有對其說「如果不簽下協議書,要將其自小客車拖走拿去變賣」、被告等人一到達中壢派出所時對員警講話的態度就很不好不客氣且聲音很大,所以其處於驚嚇中沒有告知員警遭限制行動自由之事、簽立協議書係因為有員警對其說簽立該協議書沒有法律效力所以才簽、其當時嘴唇有受傷流一點血,頭部有腫起來云云有所齟齬。
另自上開加油站前監視錄影畫面中亦未見有人突然打開D 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D 車或有人出手毆打江毅豪之畫面(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54頁),證人江毅豪之上開證述既已有前揭瑕疵可指,又與監視錄影勘驗結果不符,是否可信,實有可疑。
㈤繼之證人孫夢萍就在中壢派出所時是否已見江毅豪受傷乙節,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江毅豪通知其到中壢派出所,在中壢派出所時江毅豪有小聲對其說有被打會害怕,其看到江毅豪時「嘴巴裡面有受傷,嘴唇無外傷,頭部外觀沒有外傷」云云(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派出所時江毅豪有小聲說其頭部被毆打,但並沒有看到江毅豪有外傷或嘴唇有撕裂傷,其於偵查時表示有看到江毅豪嘴巴裡面有傷,係指其當時沒有看到江毅豪有受傷,而是之後去驗傷才知道江毅豪之嘴巴裡面有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
證人孫夢萍於偵查時雖證稱江毅豪當時有受傷云云,然就江毅豪傷勢所為證述卻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唇撕裂傷、頭部挫傷」之情形不符,所述堪疑,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在中壢派出所時並未發現江毅豪受有外傷等語,又與江毅豪於102 年5 月13日偵查時證稱其當時「嘴唇上有一點傷口,流一點血,頭有腫起來」云云有異,則江毅豪於中壢派出所時是否已有外傷?顯有疑問。
衡情若江毅豪在中壢派出所時已有嘴唇外傷、流血、頭部腫脹之情,何以警員陳駿崴對江毅豪是否有受傷竟全無印象,甚至江毅豪於中壢派出所時又全未露出驚恐或被脅迫之表情?孫夢萍何以在江毅豪對其說頭部有被毆打後,又未能發現江毅豪斯時受有外傷?若江毅豪在上開加油站係遭5 、6 人拳打腳踢,豈有可能未有明顯之外傷?加諸若證人江毅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上開加油站前其遭5 、6 人毆打,有人用拳頭,有人以腳踹,其頭部、身體及臀部都有被打到云云為真,則何以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又僅診斷其受有上唇撕裂傷、頭部挫傷之外傷,而在其他身體部位及臀部均未有受傷之情(見偵字卷第23頁)?且證人江毅豪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解釋何以身體、臀部等其他部位都沒有受傷(見本院卷第64頁),顯然其受傷之處與其證稱遭毆打之部位有所不符。
況江毅豪若於中壢派出所離開時如其所述已感覺身體不適,並有報案之想法(見本院卷第61頁),何以於許柏崧等人先行離開中壢派出所後,竟未立即就醫、驗傷及報案,反遲至翌日始為之?證人江毅豪、孫夢萍雖表示係因懼怕被告等人跟蹤、埋伏,於發現其等報案後會對其等不利云云(孫夢萍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然其等於離開中壢派出所後應可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報警,而無需親自前往派出所報案,如此則又何須擔憂被告等人之埋伏、跟蹤?更甚者,若許柏崧係主導游宇晨、游銘山、張志維及其餘4 人毆打江毅豪之人,何以竟於毆打後旋即主動邀約江毅豪前往中壢派出所協商債務,而非另選他處協商?如此豈不是便利江毅豪即時出示傷勢訴警究辦,而將自己之傷害犯行曝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下?豈有可能在江毅豪受有嘴唇撕裂傷、頭部腫脹之狀況下毫無畏懼遭警察發現、詢問之理?均與常理有悖。
㈥是以江毅豪證稱受傷之時係於102 年2 月24日下午5 時10分許,距離其於102 年2 月25日上午11時8 分許至衛生署桃園醫院就醫急診,已近18小時之久,江毅豪既非於密接時間就醫,是否另有其他原因造成其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容非無疑,除告訴人江毅豪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實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江毅豪之指述率斷為被告4 人之傷害行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4 人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嫌,自均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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