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24,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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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志城與告訴人鄭洋政同為在桃園國際機場排班營業之計程車司機。

緣被告朱志城、告訴人鄭洋政於民國102 年8 月11日晚間8 時許,因載客出價發生糾紛,詎被告於和談不順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地下2 樓,以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其受有臉挫傷及擦傷、右肘擦傷、右頸扭傷紅腫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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