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347,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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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榮財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莊榮財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凌晨3 時4 分至4 時許間之某時,駕駛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至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之五楊高架道路工地,見宏潔國際公司(下稱宏潔公司)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破碎機1 具放置於挖土機下方,又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挖土機油管鬆開之方式竊取上開破碎機,得手後即將上開破碎機放置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並駕車離開現場。

嗣宏潔公司員工於同日上午8 時許上班後,發現上開破碎機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蔡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蔡建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傳喚該證人到庭做證,被告於庭期當日卻無故未到庭,嗣經本院提示證人蔡建宏於本院調查程序之筆錄,被告亦未表示聲請傳喚該證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蔡建宏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蔡建宏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莊榮財固坦承於上揭時日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至上開工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為了找朋友才到該處,該處是公共場所,因為等不到朋友看到旁邊有東西就順便撿一撿,都是別人不要的廢棄物,伊並沒有竊取破碎機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宏潔公司負責人蔡建宏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4 月8日上午8 時許經員工通知,得悉我們放在平鎮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旁五楊工地之破碎機遭竊,工人是在102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許下工時將破碎機用挖土機的挖斗壓住才離開,發現時挖土機的油管被鬆開4 條,所以破碎機才被竊取,而警方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102 年4 月8 日凌晨3 時4 分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經過並於同日凌晨4 時許離開,且係空車進入,離去時後方車斗蓋上帆布,但帆布有突起形狀,顯有載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7至8 頁),於偵訊中證稱:因為破碎機是用挖土機的挖斗壓住,一般小偷不知道怎麼竊取,應該是操作過的人才會偷,除了發動車輛將挖斗移開,否則無法直接將破碎機拉出來,而挖土機有暗鎖,可能無法發動或怕吵到別人,所以在沒發動挖土機的情況下,就要鬆開油管卸壓,才能拉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工地司機在發現破碎機失竊前一天,有先以挖土機的挖斗壓住破碎機才下工,但上班時發現控制挖斗的油管全部被解開,而依附近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凌晨時只有1 臺貨車從巷口進去,1 個小時後再開出來,且進入時車斗沒有蓋帆布,但離開時有蓋帆布,且隱約看得出上面有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反面);

則證人蔡建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證稱宏潔公司之破碎機於發現失竊前一天有以挖土機之挖斗壓住,但發現破碎機失竊時,挖土機之油管已遭人鬆開,而在發現失竊當天凌晨,工地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確實有拍攝到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該處,且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空車進入,離去時卻有載運物品,並有失竊現場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4頁);

又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03至10所示(見偵卷第18至2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102 年4 月8 日凌晨2 時58分至同日凌晨3 時4 分許均係空車狀態,車斗並未蓋上帆布,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1至14所示(見偵卷第21至24頁,且編號11、12重複編號,各有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進入該處工地時特意先熄燈進入,離開現場時車斗已蓋上帆布,而依帆布狀態可見車斗裡面確實有放置物品;

又被告亦坦承有於102 年4 月8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至上開工地附近,足徵宏潔公司所有之破碎機1 臺失竊同日,被告確實有到上開工地載運物品離開。

㈡且參諸證人蔡建宏於警詢中證稱:經伊觀看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離去時車斗已蓋上帆布,由形狀看很像是遭竊的破碎機等語(見偵卷第8 頁),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證稱:因為貨車車斗高度約35公分,照片看起來帆布比車斗高一點點,所以依形狀看可能是擺放破碎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證人蔡建宏並於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2上圈出疑似擺放破壞機之位置,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2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則被告於同日自上開工地載運離開之物品,確實有與宏潔公司失竊之破碎機形狀近似之物品。

㈢另證人蔡建宏於偵訊中證稱:失竊之破碎機僅能以貨車運送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證稱:失竊之破碎機寬約35至40公分,長約70公分,高約1 米1 至1 米3左右,而破碎機大約150 至200 公斤,又是鐵製整體物,應該不太能搬進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並有證人蔡建宏於偵查中繪製之示意圖、同型號破碎機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則依證人蔡建宏所述,併參以失竊之破碎機之大小、重量,確實僅有貨車得以載運。

復參以證人蔡建宏於警詢中證稱:上開工地只有平鎮市復旦路2 段186 巷229 弄1 條出入口,工地是位於弄底等語(見偵卷第7 頁),於偵訊證稱:上開工地只剩1個出入口,其他地方都已種植花草,車子無法進出,這段時間只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這臺貨車進出,其他是轎車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凌晨時只有1 臺貨車從巷口進去,1 小時之後離開,而該處是死巷,其他轎車都只有離開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57頁反面);

則上開工地僅有一出入口,且依現場照片觀之,附近為高架橋下方,多為空地,有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0至76頁),一般民眾本不會無故行經該處,而被告在凌晨時分進出上開工地,且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0所示(見偵卷第21頁),被告當時更刻意熄燈後才進入上開工地,顯然係為掩人耳目,避免他人發現,又被告亦確實有載運疑似破碎機之物品離開,而破碎機難以轎車載運,當時進出上開工地之貨車又僅有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自已足認宏潔公司所失竊之破碎機,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運離開。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久久會去上開工地附近,因為有朋友住那裡,但他不是住平鎮市復旦路2 段186 巷229 弄內,但我不方便說是誰云云(見偵卷第13頁);

於偵訊時供稱:伊到該工地那邊去找朋友,但沒有找到,朋友綽號「仔仔」,他透過朋友跟伊講要伊過去,「仔仔」只說有事,沒說是什麼事情,伊不知道「仔仔」的真實姓名跟電話云云(見偵卷第28頁);

於偵訊又供稱:伊當天不是去工地,是去復旦路2段186 巷找在網咖認識、綽號「仔仔」的友人,綽號「阿和」的朋友跟伊說「仔仔」在等伊,「阿和」也是在網咖認識的,伊沒有「阿和」跟「仔仔」的聯絡方式云云(見偵卷第64至65頁);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那天去那邊等朋友,沒有等到,朋友綽號「仔仔」,伊不知道真實姓名,去那邊幹嘛不能告訴你,不能說他找伊過去幹嘛,也不見得是找伊過去做非法的事,那邊是公共場所,是公路,並沒有進到私人處所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於審理時供稱:當時在網咖,綽號「仔仔」的朋友跟伊說「空仔」在那邊等伊,說是在老地方等,因為什麼事去找「空仔」是私事,伊不講,上開工地並不是伊所稱的老地方,伊就說伊沒去上開工地,那是公共場合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

則被告原先不願提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至上開工地係找何人,嗣又供稱係找綽號「仔仔」之友人,最後竟稱是綽號「仔仔」之友人要其去該處找綽號「空仔」之友人,其說詞更迭不一,本難採信;

且被告自始均未提供「仔仔」或「空仔」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顯見被告所稱綽號「仔仔」或「空仔」之友人,僅為搪塞之詞;

況且被告於自身所犯竊盜案件,亦辯稱與綽號「空仔」之友人有關,且同樣無法提供綽號「空仔」之友人相關年籍資料,有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793 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益顯被告每次犯案均推稱跟綽號「空仔」之友人有關,故被告所謂綽號「空仔」之友人僅為被告用以卸責之藉口,實際上根本無此人存在;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所為何事而前往上開工地等問題均迴避回答,更以戲謔、不在乎之態度回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又被告於偵訊先辯稱:伊當時沒有進去工地,也沒有載東西云云(見偵卷第28頁),於偵訊經檢察官提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進出上開工地,係空車進入卻有載運物品離開之照片後,又改稱:伊只是撿一些紙箱,多少撿一些,量沒有很多云云(見偵卷第65頁);

於本院通緝到案後亦稱:去的時候是空車,後來因為沒有等到人,現場有別人拆房子剩下來的東西,還有紙箱,就撿起來,之後拿去賣給大園資源回收場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當時車上有載建築廢棄物、紙箱、電扇、壞飲水機、壞微波爐、其他有的沒的,那些通通是錢,都拿去資源回收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另稱:貨車車斗上有載運物品是撿路邊人家的廢棄物,冰箱、飲水機、有的沒有的、紙箱、破銅爛鐵,當時因為等不到朋友,看到旁邊有東西就順便撿一撿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

則被告原先辯稱沒有拿東西,後經提示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才改稱有撿拾紙箱,嗣又改稱有撿拾紙箱跟其他資源回收物品,其所述前後不一,本無可信性可言。

又證人蔡建宏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宏潔公司應該不會堆置廢棄的紙箱,也許有一些,但絕對沒有到1 臺貨車車斗那麼多,也應該沒有電扇、飲水機、微波爐等物品,因為當時工地幾乎已經完工,橋下需要施作種草皮的綠化工程,幾乎都是乾淨的,之前已經整理過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故依證人蔡建宏所述,現場除了少量的紙箱外,並沒有被告所謂的資源回收物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又被告一再宣稱並無證據足認其本件犯行,證人蔡建宏亦無指證其為竊嫌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證人蔡建宏因未在犯罪現場目睹案發經過,本不可能明確指證被告,但依證人蔡建宏所述,並綜合卷內直接、間接證據,本足認定被告本件犯行,已詳述如前,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亦難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榮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擺放工地之工具,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依被害人所述約15萬元(見偵卷第7 頁);

並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迴避問題且飾詞狡辯之態度,堪認其犯後全無悔意,並酌以被告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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