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425,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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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老虎鉗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老虎鉗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老虎鉗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崇信前因(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三)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

(四)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五)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一)(二)(三)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而上開(四)(五)各罪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 年4 月6 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0 號旁,見停放於路旁、毛建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配置之電瓶新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攜帶可做為兇器之扳手、老虎鉗鬆脫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電瓶螺絲,並剪斷其電線,而欲竊取電瓶,惟尚未得手之際即引發警報器,並引起毛建國之注意而外出查看,王崇信旋逃離現場。

㈡嗣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許,王崇信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裕榮路329 巷巷口,見停放於路旁、鄒明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配置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相同之新穎電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以可做為兇器之扳手、老虎鉗鬆脫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電瓶螺絲並拉出電線以竊取電瓶,惟尚未得手之際,又引發警報器聲響,且外出查看異狀之毛建國亦發現王崇信正以扳手、老虎鉗鬆開電瓶螺絲,旋報警處理,並通知鄒明益之父鄒永水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毛建國、鄒永水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毛建國、鄒永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毛建國、鄒永水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毛建國、鄒永水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王崇信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扳手、老虎鉗鬆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電瓶螺絲,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職業係大型車司機,因為沒看過該型號之電瓶,所以一時好奇想要研究一下,而伊當時係騎乘腳踏車,根本無法搬走電瓶,伊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螺絲及電瓶蓋子被取下,且電線遭剪斷等節,經證人毛建國於警詢、偵訊證述無誤(見偵卷第18至19、62至6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現場照片3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8、59頁);

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電瓶螺絲被鬆開等節,經證人鄒永水於警詢、偵訊證述無誤(見偵卷第20至21、62至65頁),且證人毛建國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警報器響,所以到里長住處調閱監視器,離開里長住處就看到被告將腳踏車停在巷口,再走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旁,且看到被告蹲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旁戴著手套用扳手、老虎鉗竊取電瓶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於偵訊證稱:伊電瓶疑似被偷後1 小時,伊到里長那邊要調監視器,發現被告從旁邊巷子出來到裕榮路那邊,伊跑過去看他要做什麼,結果看到他戴手套用活動扳手動電瓶,然後就聽到警報器響,被告起身想要跑,伊就嚇阻並抓到他等語(見偵卷第63頁),則證人毛建國更目睹被告犯案之過程,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現場照片2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29、58、68至70頁);

另被告亦供稱有鬆開上開2 輛自小貨車之電瓶螺絲,並有扣案之扳手1 支、老虎鉗1 支為憑,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29頁);

則被告有戴手套以老虎鉗、扳手鬆開上開2 輛自小貨車之電瓶螺絲等節,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伊正好經過那邊,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電瓶蓋子凸出來路面,伊就想將該電瓶蓋子扳回去,但警報器突然發作,伊就離開現場,又看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電瓶蓋開開的,所以就蹲下去查看並觸摸,但警報器突然發作,伊嚇到後就離開,當時有戴手套但沒有使用扳手、老虎鉗云云(見偵卷第10頁),於偵訊供稱:伊只是走路經過,經過白色貨車看到黑色電瓶的蓋子,想說電瓶蓋子怎麼會跑出來,就想要撥進去,後來發現有2個紅色的蓋子脫落云云(見偵卷第51頁),又於偵訊中改稱:伊因為看見上開2 臺小貨車都是新型號的電瓶,所以就去碰,伊有鬆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的螺絲,也不小心拉斷電線,另外也有鬆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螺絲,都是因為一時好奇云云(見偵卷第64頁),於審理時亦供稱係因一時好奇才去掀開電瓶蓋、鬆開螺絲,並沒有竊盜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22頁反面、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

則被告原先辯稱只是要將凸出的電瓶蓋撥回去,後改稱係因一時好奇才去鬆開電瓶螺絲,又參諸被告原稱並未使用扳手、老虎鉗等工具,足認被告自始即未打算面對自己之犯行,並更異其詞以躲避刑責,足見其所辯本難足採。

⒉被告供稱所謂電瓶就是現場照片中、車底寫有「YUASA 」的方盒(見偵卷28至29頁、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則上開2臺自小貨車之電瓶均裝置於車盤底下,一般人行經大貨車旁,若不是刻意彎腰查看,根本不會注意車盤底下之電瓶,足見被告係刻意物色下手之物品;

另依常理而言,縱然對物品有高度興趣,也不至於在所有人同意之前,擅自使用工具、拆解觀察,故被告辯稱因一時好奇即以老虎鉗、扳手,即將他人電瓶螺絲鬆開,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另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則被告當能知悉法律上如何評斷犯罪行為,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驗,必然知悉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遭疑,益顯其上開所辯並非足採。

⒊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廠牌之電瓶因為多1 條電線連接警報器,所以引起其好奇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

惟依被告當庭標示所鬆開之螺絲位置,均屬隱密(見偵卷第27、28頁),被告如何於行經該處即發現該廠牌電瓶之電線多1 條而鬆開螺絲?且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原本就知道該廠牌之電瓶多1 條電線是連接警報器,被告即改口稱並不知情,是鬆開螺絲後警報器就響才知道(見本院卷第30頁),然而,縱被告於鬆開螺絲觸動警報器,才知道電線係連接警報器,惟被告既然於鬆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電瓶螺絲後即知悉此情,實難以想像被告明知其行徑會觸動警報器,卻會在相距僅約1 小時之時間內,即再度以相同手法鬆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電瓶螺絲,益徵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⒋另參諸被告隨身攜帶扳手、老虎鉗等工具在身上,並於警詢供稱當時要修自己的車,所以隨身攜帶工具云云(見偵卷第10頁反面),於偵訊更稱係因剛要買1 臺貨車還沒過戶,正要去修車云云(見偵卷第51頁),於審理中又改稱:當天騎腳踏車出門,因為腳踏車坐墊太高,所以就用扳手調整坐墊,所以才會攜帶扳手等工具云云(見本院卷第14、30頁),並稱:因為開大型車,經常要修車,所以有帶這些工具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原稱要修車,後稱係要調整腳踏車坐墊,前後說詞已有不一,足徵其言詞閃爍,實係為隱瞞犯行所為之辯解。

⒌再者,被告辯稱當時騎腳踏車,不可能偷竊重達3 、40公斤之電瓶云云;

惟查,騎乘腳踏車著重平衡,若負重3 、40公斤之電瓶,但取得平衡點後,未必不可行;

且被告得手後將如何處置竊得電瓶,是否係以腳踏車運離該處,除被告本人之外,外人亦無法得悉;

故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解釋。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老虎鉗,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核被告王崇信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上開犯行雖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但均未竊得財物,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在得手之際均因遭發覺而未得逞,故被害人損失尚輕;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之行為,惟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手套、扳手、老虎鉗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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