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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寶貝
陳宜青
黃冠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068 號、103 年度偵字第29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青、潘寶貝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黃冠中無罪。
事 實
一、潘寶貝與陳宜青係母女,黃冠中則係陳宜青女兒戴美純之男友。
緣戴美純於與黃冠中交往期間未婚懷孕,潘寶貝與陳宜青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下午6 時許,遂偕戴美純、陳宜佳(陳宜青之姊妹)、陳景章(陳宜佳之配偶),至黃冠中工作之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而在該公司警衛室內與黃冠中理論,嗣後陳宜青與潘寶貝因覺話不投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宜青先徒手掌摑黃冠中巴掌數下,潘寶貝則另以徒手毆打黃冠中頭部數下,致黃冠中臉部挫擦傷及頭部外傷,並使黃冠中之背部於過程中擦撞到身後牆壁,而致下背挫傷。
二、案經黃冠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冠中及證人林志聰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宜青與潘寶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此為釋明,或聲請加以詰問,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被告黃冠中、證人林志聰之陳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之採納為判斷被告陳宜青與潘寶貝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蓋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冠中及證人林志聰於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陳宜青與潘寶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審易字第521 號卷,第26頁),又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之被告陳宜青與潘寶貝對渠等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冠中理論一節,固均不否認,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同辯稱:當天沒有打黃冠中云云(易字第446 號卷,第15頁反面)。
經查:㈠被告黃冠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一致供證:102 年8月5 日下午6 時許,潘寶貝、陳宜青帶我女朋友戴美純,還有陳宜青的姊姊陳宜佳、姊夫陳景章,一起到我工作的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公司警衛室談事情,我的組長林志聰有陪同,因我讓戴美純懷孕,小孩子拿掉後,她們要跟我拿坐月子及作法會的錢,陳宜青與我言語沒有交集,就賞我巴掌,換潘寶貝跟我交談,也是沒有交集就打我的頭臉,過程中我的背部去撞到牆壁,我因此受到臉部挫擦傷、頭部外傷及下背挫傷等語。
(偵字第23068 號卷,第13頁反面、第28至29頁)。
㈡而被告黃冠中上開供證,關於被告陳宜青與潘寶貝於上開時、地,於與渠理論戴美純之未婚懷孕事宜時,因話不投機,被告陳宜青先徒手掌摑渠巴掌,潘寶貝則另以徒手毆打渠頭部,而致渠受到臉部挫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情節,亦據證人林志聰於審理中證述在案,並有卷內診斷證明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得實,自堪認定,茲析述如下:①證人林志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係一致證述:我有於102 年8 月5 日下午6 時許,陪黃冠中在公司警衛室與潘寶貝、陳宜青談戴美純的事,過程中,黃冠中說他沒有要拿掉小孩,陳宜青、潘寶貝氣不過,陳宜青就呼黃冠中巴掌,潘寶貝另以拳頭毆打黃冠中臉部等語在案(偵字第23068 號卷,第16頁反面、第29頁)。
②卷內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證斷證明,亦顯示被告黃冠中於當天就診時,臉部係有挫擦傷、頭部係有外傷無訛(偵字第23068 號,第20頁)。
③另本院勘驗被告黃冠中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結果顯示:被告陳宜青先質問被告黃冠中:「我問你喔,我一開始我有沒有要求你什麼,4 年後喔! 不能碰到我女兒,有嗎?」,後即出現「啪」之聲響,被告黃冠中稱:「你打我」,被告陳宜青則回稱:「我打你」,後續並又出現「啪」之聲響,被告陳宜青再稱:「你欺負我女兒,讓我女兒懷孕」,後雖被告黃冠中稱:「你們有看到喔」,被告潘寶貝卻表示:「沒關係沒關係」,而被告陳宜青又接稱:「你…有啊,你有考慮我女兒的身體」,後續復又出現「啪」之聲響,被告陳宜青並仍稱:「我女兒清白身體被你玩去」。
後續在場之陳宜佳先抱怨:「現在是他的態度很不好,他講話的態度啦。
你去叫個甲乙丙丁全部來替你看,看會不會被揍啦」,但被告黃冠中卻稱:「甲乙丙丁,OK,OK啊」,被告潘寶貝即表示:「好啊! 不然你去叫你們裡面的工人來,去叫一群人來看,來講給大家聽」,之後在場之陳景章插話道:「他一點悔改都沒有,他還能夠嗆說我把你女兒搞大了,你能這樣子對我嗎?你要怎麼樣?」... 「你把人家女兒搞大,一點責任都沒有你都不用負責任,哪有這樣」,... 「你就是故意」,此際即出現「啪」之聲響,陳宜佳雖稱:「好了啦,別這樣」,但仍又出現「啪」之聲響,而此時另名在場之人雖亦稱:「阿嬤你不能這樣,你這樣我們不能解決」,被告潘寶貝仍稱:「繼續繼續,死小孩死小孩」,被告黃冠中雖稱:「阿嬤你也打我啊,好,阿嬤沒關係」,被告潘寶貝仍稱:「沒關係啦! 我老了啦! 我今年吃到60歲,也不怕你啦」。
以上內容,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易字第446 號卷,第17頁、第20頁正反面),以此為觀,被告黃冠中於出現「啪」之聲響後,均有立刻向被告陳宜青與潘寶貝抗聲表示渠等竟然打人,且被告陳宜青對此,係直接表示:「我打你」,被告潘寶貝則係表示:「繼續繼續,死小孩死小孩」,並未抗議被告黃冠中所謂打人之說法不實,故上述現場錄音中「啪」之聲響,要均係被告陳宜青與潘寶貝於攻擊被告黃冠中時所遭錄音者,實可認定。
承此,以該「啪」聲響之上開出現次數為觀,被告陳宜青與潘寶貝各有出手數次攻擊被告黃冠中者,亦可認定。
㈢而被告黃冠中上開供證,關於渠於遭被告陳宜青與潘寶貝徒手攻擊頭臉時,背部撞到牆壁,而因此受到下背挫傷之情節,則查卷內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已顯示被告黃冠中於當天就診時,確經檢出有下背挫傷(偵字第23068 號,第20頁),再參諸卷內由陳宜佳及陳景章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所示(易字第446 號卷,第49至50頁),被告黃冠中當時係靠牆坐在一字型之長椅上,則被告陳宜青與潘寶貝既有徒手攻擊被告黃冠中之頭臉,有如上述,被告黃冠中於過程中因身體向後,導致背部撞擊牆壁,而受到下背挫傷者,實屬必然,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宜青與潘寶貝上開傷害犯行,業堪認定,渠等空言否認未打被告黃冠中云云,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宜青與潘寶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陳宜青與潘寶貝於上開時、地,分別徒手掌摑被告黃冠中巴掌數下,及以徒手毆打被告黃冠中頭部數下,均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而侵害被告黃冠中之身體法益,各舉動的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自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被告陳宜青與潘寶貝在與被告黃冠中理論過程中,因覺話不投機,即均徒手攻擊被告黃冠中頭臉,顯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攻擊行為,以達傷害被告黃冠中之目的,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陳宜青與潘寶貝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被告黃冠中者,則有未洽。
㈡審酌被告陳宜青與潘寶貝,於與被告黃冠中理論中,未能理性解決因戴美純未婚懷孕衍生之問題,而共同傷害被告黃冠中,犯後又徒為否認,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是於兼衡兩人其餘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陳宜青與潘寶貝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可稽。
茲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音,結果顯示被告黃冠中於理論過程中,確有先口出:「我們有要負責,我們都出來講了,親戚朋友也都出來講了,原本我爸也要上來,那是你們不要,小孩不是我強迫要拿掉的,對嗎?小孩什麼人要拿掉的?我信基督教,基督教沒什麼祭改啦。
啊,妳說坐月子在法律上也沒有規定說要坐月子啦,有嗎」,「今天你如果尊重我,我就尊重你。
如果你看我沒有,我也看你沒有,一定的嗎,我跟你講,我們嘉義人聲音也不會小聲」等語,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易字第446 號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衡此反應,被告陳宜青與潘寶貝身為戴美純之母親與外婆,應極難忍受,是被告陳宜青與潘寶貝事後傷人,雖有不該,但思其前因,終屬情有可原。
再被告陳宜青與潘寶貝經此偵審教訓,亦難認會再犯同類型犯罪,綜上,前所宣告之刑,均應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 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中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被告潘寶貝,致被告潘寶貝跌倒而受到背挫傷、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冠中涉犯刑法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法院審理之結果,倘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存在可言,是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可,而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諸如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問題,並無庸於理由內論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無罪,詳如下述,參照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人主張被告黃冠中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潘寶貝之供證,及被告潘寶貝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之論據。
訊之被告黃冠中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潘寶貝打我時,我沒有還手等語(易字第446 號卷,第15頁反面)。
五、經查:㈠被告潘寶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審理中,固有證述:我跟黃冠中理論時,我比手劃腳,黃冠中就以為我要打他,於是推我一把,我故而跌坐在椅子上,當時因用左手抓椅子,左手之前於同年6 月間就已經骨折打石膏,為此又受傷了,另外我脊椎在坐到椅子時,也受到擠壓而受傷等語(偵字第23068 號卷,第3 頁反面、第36頁。
他字第217 號卷,第4 至5 頁。
易字第446 號卷,第35頁反面)。
㈡承上,倘被告潘寶貝於與被告黃冠中理論期間,有遭被告黃冠中動手推擠,而當場左手骨折及脊椎受傷,衡此傷勢之嚴重性,被告潘寶貝應會立即呼喊疼痛才是,又被告潘寶貝當時並非一人,而係有女兒及女婿陪同,已如上述,則該等家屬,於目睹母親或岳母遭人動手推擠,又受到該等傷勢,當會立刻加以慰問,甚而上前責罵對方,才符常理。
但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音結果,顯示整個過程中,被告潘寶貝從未喊過疼痛,被告陳宜青、渠姊妹陳宜佳、姐夫陳景章亦無任何過問被告潘寶貝傷勢如何,或出聲責罵被告黃冠中竟對長輩動手之聲響,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易字第446 號卷,第16至22頁),執此,被告潘寶貝上開不利被告黃冠中之供證,違背常情,自大有可疑。
更何況,被告潘寶貝動手毆打被告黃冠中頭臉過程中,有遭陳宜佳在旁勸告:「好了啦,別這樣」,等被告潘寶貝攻擊結束,被告黃冠中埋怨:「阿嬤你也打我啊,好,阿嬤沒關係」時,被告潘寶貝係回稱:「沒關係啦! 我老了啦! 我今年吃到60歲,也不怕你啦」,有如上述。
茲該片刻,係被告潘寶貝對被告黃冠中動手之當下,有如上述,被告黃冠中本件倘真有如被告潘寶貝所供證之動手推擠行為,自以該時點為最可能,但以被告潘寶貝之該反應為觀,顯然又未受到任何傷害,否則不會僅僅表示「不怕你啦」而已,綜上,被告潘寶貝本件供證,杜撰可能性實高,自不足為不利被告黃冠中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潘寶貝所提出之卷內祐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雖記載渠受有背挫傷、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他字第217 號卷,第6 頁),但觀諸該診斷證明記載,被告潘寶貝最早係迄102 年8 月6 日始前往該醫院就診,故上開傷勢,是否確與前1 日與被告黃冠中之理論過程有關,已屬有疑。
況且,被告潘寶貝之左手,前於同年6 月間便已骨折,業據被告潘寶貝所自承在案,有如上述,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此部分傷勢,更難遽認係與本件理論過程有關,準此,該診斷證明書自亦不足為不利被告黃冠中之認定。
㈣另至於陳宜佳、陳景章於審理中,雖均有以證人身分證述:黃冠中手揮過去,潘寶貝就跌倒,往後撞到椅子等語(易字第446 號卷,第38頁、第41頁),但兩人關於被告黃冠中係於何時做出上開舉動,陳宜佳證述:陳宜青到黃冠中坐的椅子前對黃冠中訓話,後來回到自己座位,換潘寶貝一個人走到黃冠中面前,對黃冠中罵,講到後來黃冠中就對潘寶貝揮手等語(易字第446 號卷,第39頁正反面),而陳景章卻係證述:陳宜青先與黃冠中推擠,後來潘寶貝也過去,想保護陳宜青,這時黃冠中就揮潘寶貝等語(易字第446 號卷,第41頁),兩人所述,大相歧異,可見憑信均堪質疑。
更何況,陳宜佳及陳景章倘真有目睹被告潘寶貝遭被告黃冠中以手推擠致往後跌倒撞上椅子,上開現場錄音中,為何未聞兩人對此有何慰問被告潘寶貝,或責罵被告黃冠中之聲響?此要不合理,已如上述,渠等於審理中之證述,更不得為不利被告黃冠中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公訴人所指被告黃冠中普通傷害嫌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黃冠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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