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498,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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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2 年4 月4 日上午6 時30分至7 時30分許,基於意圖性騷擾,趁代號B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不及抗拒之際,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愛三舍19號房內,徒手撫摸甲○胸部及生殖器共1 次得逞,以此方式為性騷擾。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就上開部分應受無罪之諭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及證人己○○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罪嫌,陳稱:當時伊與甲○、己○○係在違規房,伊根本不能跟甲○、己○○說話,更不可能摸甲 ○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4 月4 日與甲○、己○○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愛三舍19號房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102 年度他字第29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至26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舍房人員清冊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5頁背面),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此情非虛。

(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先證稱:102 年4 月4 日早上起床約6 時30分至7 時30分許的刷牙時間,丙○○叫伊過來,再叫己○○過來,當時伊坐在丙○○左邊,丙○○叫己○○蹲在丙○○面前並問己○○關於前晚是否未經其同意而親吻、撫摸其身體,此時丙○○未經伊同意就把伊當成試驗品,摸伊的胸部、生殖器云云(見他字卷第26頁);

又再結證稱:伊被丙○○摸的時間是在102 年4 月4 日上午6 時30分至7 時30分許間,但因為被摸的時間很短,伊來不及反應。

但伊在當天下午有跟主管廖在裕反映,主管廖在裕有幫伊做筆錄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80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丙○○摸胸部及生殖器的時間伊忘記了,但應該是在早上,當時丙○○問己○○是否性騷擾丙○○時,丙○○就摸伊的胸部及生殖器,當天伊有向主管廖在裕反映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98 號卷第53至57頁)。

惟查,102年4 月4 日當日,證人甲○之主管並非廖在裕,且當日監所內之人員並未替證人甲○製作筆錄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2 年12月16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生活作息報告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2 、120 頁),則證人甲○上開所證已然有疑。

另綜觀證人甲○於101 年12月1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愛三舍20號房之受刑人提出不當觸摸之告訴,並於102 年5 月27日具狀陳述其遭不當觸摸之過程(見102 年度他字第89號卷第1 至2 頁、102 年度偵字第6842號卷第6 頁);

於102 年4 月9 日在另案(即證人己○○涉犯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作證時證稱:伊不清楚己○○與丙○○是否在開玩笑,但伊告訴丙○○如果有覺得被性騷擾就要立刻報告主管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

又於生活作息報告表中一一向主管主張權利及檢舉其他受刑人不敬之舉(見偵查卷第120 頁背面、123 、124 頁背面、125 頁背面、126 頁)等情,足見證人甲○深知其得主張之權利,並在感到不滿或受他人侵害時會據理力爭。

據此,證人甲○於102 年4 月4 日在遭受被告不當觸摸其胸部及生殖器時,應會透過任何管道舉發被告之惡行,然證人甲○不但未於每日填寫之生活作息報告表中向主管反應其權益亦受損,或直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卻係遲於102 年6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方陳述其遭侵害過程,證人甲○所為顯與其慣性大相逕庭,證人甲○上開所證之真實性,顯然可議。

(三)至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亦證稱:在某天早上的時候伊看到丙○○摸甲○的胸部及生殖器,好像摸很久,應該是趁甲○不注意的時候摸的。

當日伊雖然昏昏沉沉的,但伊看得很清楚云云(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

然查,證人己○○於102 年1 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服用精神科藥物,而服用藥物會出現嗜睡、肢體僵硬等症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2 年11月19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醫囑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另酌以證人己○○於102 年8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因服用藥物而出現無法陳述、眼神呆滯、流口水等症狀(見他字卷第49頁),顯然證人己○○在服用精神科藥物時精神狀況及意識等均會相當不佳,而證人己○○於102 年4 月4 日亦持續在服用精神科藥物,則證人己○○於該日上午在藥物影響下可否確實見聞並記憶被告不當觸摸證人甲○,並非無疑。

另再交相參以證人甲○與己○○所證,渠等就被告不當觸摸證人甲○之時間長短、證人己○○見聞侵害之情狀係因被告要求證人甲○及己○○均在其身側後,被告此時對證人甲○不當觸摸,證人己○○因而見聞,或證人己○○係不經意撞見被告對證人甲○不當觸摸等節均相互齟齬,證人己○○證述之憑信性更屬可疑。

且被告前曾對證人己○○提出性騷擾申訴,證人己○○因此受到停止接見、戶外活動及停止記分中接續扣分之懲處(見他字卷第4 、5 頁),對受刑人而言,無法出外放風、面會家人,對於其情緒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計分涉及假釋出監之時間、下工廠之工作內容,影響範圍甚廣,而證人己○○因被告之申訴而受到上開懲處,則證人己○○是否為挾怨報復而為上開證述,實難完全排除。

據此,證人己○○之證述,顯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甲○、己○○就被告是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渠等證述相互矛盾,而有啟人疑竇之處,業如前述,而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其前開所述矛盾不合理之處,正係判斷被告是否確有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之重要認定依據,故本件被告是否有為公訴人所指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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