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533,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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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93、3814、4145、4468、712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衣架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彭康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2 年6 月12日凌晨1 時5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 號1 樓劉雯鈴住處,以其所有之衣架,自上址鐵門下方縫隙勾開門鎖,而踰越門扇侵入屋內,竊取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 張、SHARP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型號為SH530U)、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米色大、小皮包各1 個,得手後離去。

㈡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6 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 ○0 號陳福雄住處前,竊得陳福雄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住家鑰匙1 串,旋持該鑰匙,開鎖啟門侵入上址屋內,竊取長褲1 條及長褲口袋內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2,500 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02 年12月21日上午6 時2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蔣國慶住處前,竊取蔣國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1串得手後,旋持該鑰匙,割開上址房屋紗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入內欲開啟大門,惟因仍無法開啟大門,旋即離去。

㈣於102 年12月21日上午7 時5 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 號1 樓陳聯津住處,利用該址房屋窗戶未關閉之機會,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該屋,竊取零錢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丙級證照各1 張、印章1 只、住家鑰匙2 支及現金3,000 元)及現金6 萬餘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103 年3 月17日上午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 時許),至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 弄0 號向興國住處前,見向興國所有、車號0000-00汽車車門並未上鎖,乃竊取車內之PORTER廠牌背包1 個(內有上址住處鑰匙及車輛鑰匙各1 支)及YES 廠牌隨身碟1 個後,旋持該住處鑰匙,開鎖啟門進入上址屋內,竊取裝滿50元硬幣之存錢筒1 個(現金約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存錢筒2 個),嗣並在屋外竊取上開汽車得手,駛離現場。

㈥於103 年3 月24日上午7 時46分許,至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高培倫住處之建築物前,見該建築物之地下室停車場進出口大門開啟,旋侵入屬住宅一部分之上開建築物地下室停車場,竊取高培倫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門禁卡1 張,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彭康榮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直認不虛(見103 年度偵字第4468號卷,下稱4468號偵查卷,該卷第2 至3 、71頁;

103 年度偵字第3493號卷,下稱3493號卷偵查卷,該卷第2 至3 、32至33頁;

103 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下稱3814號偵查卷,該卷第2 至3 、38頁;

103 年度偵字第4145號卷,下稱4145號偵查卷,該卷第2 至3 、76頁;

103 年度偵字第7123號卷,下稱7123號偵查卷,該卷第11頁反面至12、79、94頁;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4至15、29頁反面、31頁反面至32頁),並有㈠證人劉雯鈴之證詞、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以及扣案之衣架1 支(見4468號偵查卷第11至19頁;

7123號偵查卷第37頁)(事實一之㈠部分);

㈡證人陳福雄之證詞、現場蒐證照片(見3493號卷偵查卷第11至12、39至40、14頁)(事實一之㈡部分);

㈢證人蔣國慶之證詞、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見3814號偵查卷第12至13、51至52、14至17頁)(事實一之㈢部分);

㈣證人陳聯津之證詞、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4145號偵查卷第12至13、84至85、15至18、80頁正反面)(事實一之㈣部分);

㈤證人向興國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贓物照片(見7123號偵查卷第24至26、28頁正反面、98至99、27、29、60至62頁)(事實一之㈤部分);

㈥證人高培倫之證詞(同上卷第31至33頁)(事實一之㈥部分)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各該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證人劉雯鈴固證謂:除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物品外,尚遭竊信用卡3 張、人民幣、美金各1 元、大貝殼、檀香佛珠、銀製金剛杵等詞(4468號偵查卷第11頁正反面),惟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聲稱:忘記有無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證人所述又無其他證據可予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尚有竊取此等物品。

另關於事實欄一之㈤之犯罪時間,證人向興國於103 年3 月26日警詢時已證稱:103 年3 月17日(上午)6 時20分發現遭竊等語明確(見7123號偵查卷第24頁),核與被告彭康榮所供係於是日5 時行竊等情大致相符(同上卷第12頁),當以被告供明之上午5 時許犯案乙節為可信;

至向興國另於同年月24日警詢時證謂:自小客車3385-H7號於103 年3 月17日3 時許失竊等情,容與事實未盡相符,自無足取。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採相同看法;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等,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即屬相當。

且窗戶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同此見解。

再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明揭此旨。

四、被告彭康榮為事實一之㈡、㈤、㈥所示犯行時,均已侵入各被害人之住居所內或屬住宅之一部分之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又事實一之㈠部分,係以衣架越入鐵門勾開門鎖入室竊盜,使他人門戶失其防盜效用,係屬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關於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於竊取鑰匙後,雖割開該址住處紗窗,伸手入內欲開啟大門,事後仍無法開啟大門,因而作罷,就屋內財物部分,尚未著手竊盜行為,不能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僅得就所竊得之鑰匙,成立竊盜罪。

就事實一之㈣部分,被告自被害人住處窗戶翻入行竊,係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一之㈡、㈤、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就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一之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之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1 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見悔悟,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及循正途謀財,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至鉅,另被告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嚴重危害他人居住安全及隱私自由,而踰越門扇、窗戶之行竊手段,更使住戶恐慌終日擔心居家安全無從確保,且所竊財物,除被害人向興國之汽車、背包、隨身碟等物,得以尋回歸還外,盡皆為被告花用或處分殆盡,復未能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均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各次犯行之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本案附表編號三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既不得併合處罰,自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僅就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部分,依同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以示懲儆。

扣案之衣架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違犯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或屬已發還予被害人之贓物,或無證據證明與前揭各次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㈤所示時、地,另竊取存錢筒1 個(即共竊取存錢筒2 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惟訊之被告堅稱:案發當日僅竊取存錢筒1 個等語(見7123號偵查卷第12、79頁),核與證人向興國於警詢所證:住家遭竊存錢撲滿1 個等情相符(同上卷第24頁),且事後經警尋獲向興國之汽車時,亦僅發現車內置放存錢筒1 個(同上卷第26頁向興國之警詢筆錄),被告所辯,應可信憑。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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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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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事實一之㈠所載│彭康榮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                │衣架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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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事實一之㈡所載│彭康榮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三│如事實一之㈢所載│彭康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四│如事實一之㈣所載│彭康榮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五│如事實一之㈤所載│彭康榮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              │
├─┼────────┼──────────────┤
│六│如事實一之㈥所載│彭康榮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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