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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升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334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出借名義,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應預見借名之人可能以之作為逃漏稅捐等不法用途,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同意於民國99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止之期間擔任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下稱亞伯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申報亞伯頓公司營業稅及填載亞伯頓公司會計憑證之義務,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亞伯頓公司與白新有限公司、鴻創企業有限公司間並無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地,自上開2 家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6 紙,充當亞伯頓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達新臺幣(下同)8 萬6,25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因認被告林漢升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須納稅義務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為其前提,始能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7條第1款之罪名。
又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
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
換言之,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擔任亞伯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供述,亞伯頓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章程、股東名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結果、進項來源明細查詢結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進項來源明細、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期核算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漢升固坦承擔任亞伯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伊擔任負責人的時間很短,並未收取報酬,在過年之前伊就去大陸了,過年後才回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亞伯頓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對於亞伯頓公司如何取得白新有限公司、鴻創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實不知其情,亦未參與製作亞伯頓公司之會計憑證或帳冊;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惟於起訴書內未說明被告有在何種會計憑證或帳簿、傳票內為如何不實之記載,亦無其他相關不實之帳簿、傳票等證據資料可資查考;
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擔任亞伯頓公司負責人期間有逃漏營業稅額8 萬6,250 元,認被告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責,然被告僅係亞伯頓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對於亞伯頓公司如何申報繳納營業稅,實不知其情,且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7 月9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逃漏稅額統計表所示,亞伯頓公司於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逃漏之營業稅額係記載為「0 」,足證被告實無任何逃漏營業稅之犯行等語。
經查:
(一)亞伯頓公司取得白新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開立之發票1 紙(金額48萬元)、鴻創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開立之發票5 紙(金額合計為124 萬5 千元),充當進項憑證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7 月9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101 年度他字第3360號卷第20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偵訊時即陳稱:亞伯頓公司根本就沒有運作,我也沒有參與經營,我擔任負責人後2 、3 個月就退股;
公司沒有在營運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334 號卷第18頁、第23頁),參諸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7 月2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亞伯頓公司「有統一發票互開情事,交易顯有異常,疑有涉嫌虛設情形」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3360號卷第15頁反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涉嫌虛設行號簽報單載明亞伯頓公司「於涉案期間無營業事實,虛開統一發票43紙,銷售額計00000000元」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3360號卷第14頁),足見亞伯頓公司應係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要無逃漏營業稅可言,再者,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7 月9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各負責人涉案期間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及逃漏稅額統計表」(見101 年度他字第3360號卷第204 頁至第205頁),被告涉案期間之逃漏營業稅額為「0」,自難對被告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相繩。
(三)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9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止之期間擔任亞伯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載亞伯頓公司會計憑證之義務,與「賴先生」均明知亞伯頓公司與白新有限公司、鴻創企業有限公司間並無進貨交易之事實,於不詳時、地,自上開2 家公司取得前述不實統一發票共6 紙,充當亞伯頓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稅額,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然1.被告於99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之擔任亞伯頓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內,該公司僅於99年3 月16日有為營業稅之申報,所申報銷項銷售額為0 ,申報進項總金額為7520元,有所屬年月份99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3360號卷第153 頁正面)在卷可佐;
2.亞伯頓公司於被告停止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後之99年6 月2 日,復為營業稅之申報,所申報銷項銷售額為681萬2000元,申報進項總金額為681 萬5000元,有所屬年月份99年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3360號卷第153 頁反面)附卷可查;
3.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不實統一發票6 紙,開立年月均為99年3 月,金額分別為48萬元、21萬元、21萬5000元、20萬元、41萬元、21萬元,金額合計為172 萬5000元,有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7 月9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101 年度他字第3360號卷第206 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見亞伯頓公司係於99年6 月2 日為99年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時始申報上開統一發票6 紙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稅額,斯時被告已非亞伯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不能認被告有於相關營業稅申報書將該6 紙不實統一發票填載為進項憑證申報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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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公司名稱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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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新有限公司 │ 1 │ 480,000│ 2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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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鴻創企業有限公司│ 5 │ 1,245,000│ 6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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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 6 │ 1,725,000│ 86,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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