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07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星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妻劉巧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人使用,再於同日晚間不詳時間,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以電話之方式告知該王經理。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巧汝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旋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以「+00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聯繫謝宇慈,並假冒JJS 網站之業者,向謝宇慈謊稱:其交易誤設為定期付款,復再以「+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聯繫謝宇慈,要求謝宇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謝宇慈陷於錯誤,於翌(21)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台北市○○區○○街0 號之南陽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劉巧汝上開帳戶,謝宇慈復又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22日上午10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重南郵局匯款10萬元至劉巧汝上開帳戶內,嗣謝宇慈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將其妻劉巧汝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當時交付2 個帳戶,1個是伊自己的國泰商業銀行帳戶,另1 個則是劉巧汝郵局帳戶,都是交給同1 個人,其中伊自己的國泰商業銀行帳戶部分,經一審簡易判決,現在仍在二審程序等語。
經查:
(一)被告前曾因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而於101 年3 月18日晚間8時許接獲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來電,聲稱欲介紹張文星從事載送小姐之司機工作(俗稱「馬伕」),兩人遂相約見面,被告並於同年3 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自稱王經理助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王經理取得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⑴於101 年3 月20日晚間6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淑瑩,對其佯稱網路購物扣款重覆,致陳淑瑩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6 時46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西安路口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⑵於101 年3 月20日晚間6 時許,撥打電話予蔡蕙蓮,對其佯稱網路購物扣款重覆,致蔡蕙蓮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7,812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提起上訴,現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34 號案件受理中(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2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關於被告如何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之經過,被告於101 年3 月25日警詢時供稱:於101 年3 月18日晚間8 時許,接獲自稱王經理來電稱有1 個司機的工作要介紹給伊,伊於101 年3 月20日下午1 時40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與對方見面,當時是自稱王經理助理與伊見面接洽,見面後伊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說要將伊帳戶做審核,幾小時後自稱王經理者又打電話向伊表示該帳戶審核不過,問伊有無其他帳戶可使用,伊告知有劉巧汝郵局帳戶,伊就在101 年3 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再與王經理的助理見面,並交付劉巧汝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卷第10頁);
於101 年6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當時是交付2 個帳戶,1 個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1 個是上開伊太太劉巧汝郵局帳戶,當時是應徵開車馬伕,開車載小姐去上班,對方說要審核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卷第12頁);
於102 年4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第1 次交付帳戶資料是在101 年3 月20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因為伊自己的帳戶審核不通過,所以對方要伊再交付另1 張提款卡,所以伊就拿劉巧汝郵局帳戶提款卡(見102 年度偵字第7706號卷第12、13頁);
復於本院103 年5 月28日訊問時供稱:當時伊是因為找工作,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並表示會對帳戶做徵信的事,伊是在101 年3 月20日下午1 點左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伊自己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為對方後來跟我聯絡表示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沒辦法通過徵信,叫伊提供另外一個帳戶,所以伊在晚上大概10點多,在另1 個位於桃園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伊太太劉巧汝的郵局帳戶資料。
交付地點都是對方約定的,是兩家不同的全家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卷第31頁)。
故被告坦承其交付其本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其妻劉巧汝郵局帳戶資料,核與證人劉巧汝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被告向伊表示要找工作,對方說要用到提款卡,所以被告將伊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706號卷第11頁)相符。
參諸詐欺集團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既係為供作非法使用,衡情必於取得帳戶後儘速使用,以免徒增不必要之變數,本案被害人謝宇慈受詐騙後,係先後於101 年3 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101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劉巧汝郵局帳戶,而前案被害人陳淑瑩受詐騙後,係於101 年3 月20日晚間6 時46分許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被害人蔡蕙蓮受詐騙後,係於101 年3 月20日晚間匯款27,812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堪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 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密接。
因此,本件被告既均坦承其交付其本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其妻劉巧汝郵局帳戶資料,而就提供上開2 個帳戶予不詳人士之經過,供述相當清楚、完整,且前後所述情節一致,並與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 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亦尚符合,而被告所稱上情,復無證據證明不實,當非子虛而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找工作方交付其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其妻劉巧汝之郵局帳戶云云,惟被告對其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對象,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受害對象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預見甚明,故被告有此預見而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故其主觀上具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而本件被告雖先於101 年3 月20日下午1 時40分許交付上開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01 年3 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交付上開劉巧汝郵局帳戶,惟依被告所述,其所交付之對象為相同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在對方要求而於同一目的下所交付上開2 帳戶,當認係基於同一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上開二次交付行為應為同一幫助行為之前後階段行為,應論以一行為。
(四)本案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謝宇慈財物部分,與前案被告幫助正犯成員詐欺陳淑瑩、蔡蕙蓮財物部分,係被告一幫助行為交付上開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劉巧汝郵局帳戶幫助正犯詐欺上開被害人,侵害上開被害人之數法益,故本件上開公訴意旨(即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謝宇慈部分),與前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五)查本案係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074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2 年5 月30日繫屬於本院,而前案係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98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1 年10月9 日繫屬於本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30日桃檢秋陽102 偵11074 字第044320號函、101 年10月9 日桃檢秋呂101 偵8984字第08801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記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卷第1 頁、第16頁),故前案確係先繫屬於本院甚明。
本案與前案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於前案繫屬本院後,再以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即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