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653,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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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桃簡字第93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玉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呂玉鈴⑴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⑵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3 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4 樓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其友人徐金龍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2 樓210 室之房間內為警查獲,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玉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呂玉鈴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4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

經查,被告呂玉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另於98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呂玉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員警同時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電子磅秤1 個、分裝夾鏈袋2 包、現金新臺幣800 元、白色塑膠盒1 只、紙盒1 只、行動電話1 具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直接相關,業據被告呂玉鈴及同案遭查獲之人徐金龍、周宏興供陳在卷且互核相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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