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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樹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旺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TC 手機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沒收。
事 實
一、李旺樹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1 年11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3 月中下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持我國大陸地區發行之銀聯卡領取被害人匯入各帳戶之款項(俗稱「車手」),並將領取之款項攜往「小陳」指定之地點交予「小陳」,李旺樹則可獲得按每筆領取金額百分之3 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李旺樹、「小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數名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之方式向位在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掌控之帳戶內,迨被害人匯款後,「小陳」即利用其交付予李旺樹之HTC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中建置之通訊軟體「SKYPE 」聯繫李旺樹,由李旺樹持銀聯卡前往桃園縣境內便利超商附設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迄103 年4 月19日下午6 時許遭警方逮捕為止,李旺樹共領取約新臺幣(下同)200 至300 餘萬元。
嗣於103 年4 月19日下午6 時許,李旺樹在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00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領款之際,遭警方當場逮捕並被扣得現款86萬6,000 元、大陸地區中國農民銀行銀聯卡10張、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之HTC手機各1 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旺樹對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3頁、第23至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由1,000 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又關於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而本件被告係加入「小陳」所屬詐騙集團,衡諸常理,詐騙集團分工細膩,且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騙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騙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騙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或有提供詐騙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騙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騙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斷係3 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核與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該當,惟因該條文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者為比較,及罪刑法定原則,顯見本件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小陳」、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依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無從認定被害人究為單一或多個,起訴書因而記載不詳被害人,而依被告提款之次數與金額,亦難據此估算實際接獲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之對象多寡,且因受詐騙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同一次遭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多個人頭帳戶中,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之情形,是以車手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容有以猜測、擬制方式認定罪數之危險,自有未合,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害人多次匯入款項,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努力付出賺取財物,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為之,反為希冀不勞而獲,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大陸地區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兼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暨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理當知悉政府一再宣導民眾防範詐騙,其原因無非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對於公眾利益損害至鉅,竟仍甘於從事不法,顯見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誠屬不當,另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領取之報酬數額為5 、6 萬元(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自承擔任廚師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①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HTC 手機為詐騙集團成員「小陳」交予被告使用,做為領取詐騙款項聯繫之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4頁),堪認該手機為共犯「小陳」所有之物,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②扣案之中國農民銀行銀聯卡10張固為被告用以提領詐騙款項之物,然該等卡片可能帳戶名義人出賣、無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或帳戶名義人遭詐騙而交付,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屬何種情形,尚難遽認扣案銀聯卡10張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庸沒收。
③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之HTC 手機為被告聯繫家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卷,第5 頁正面),尚無證據可認該手機曾供犯罪使用,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系爭扣案手機與犯罪無涉。
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現金86萬6,000 元為被告自超商提款機提領之詐騙款項,性質上屬被害人之財物,非被告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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