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744,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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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義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高義清自民國101 年12月起,在桃園縣大園鄉○○村○○○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中正東路1段與2段高鐵橋下)鐵皮屋飼養犬隻20餘隻,本應注意及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犬隻野性突發咬傷他人,竟疏於注意,而於102 年9月18日上午6時許,致其所圈養之3隻黑色犬隻跑出鐵皮屋,其中1隻黑色犬隻因而咬傷騎腳踏車運動經過之告訴人李許蓮妹,致告訴人受有右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業於103年4月14日死亡,有卷附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2日新北峽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之除戶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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