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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7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吳柏學前為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 旅機步1 營機步2 連一兵機槍兵,因同單位之張家銘委託其代為提領款項,而受領張家銘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款卡及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6 日,在屏東保力營區旁提款機,持上開金融卡,未經授權,以在提款機內輸入張家銘所設定之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張家銘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其中500 元係吳柏學先前誤匯至該帳戶之款項),計盜領500 元。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9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時,被告吳柏學之住所係在臺北市○○○路○段0 巷00號2 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且於繫屬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是被告之住所地或現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二)又告訴人張家銘於101 年10月6 日因留守無法出屏東保力營區,而將提款卡交由被告託其代領1,000 元,被告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於屏東保力營區將告訴人之提款卡及代領金額交還於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相符(見本院103 年5 月26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同日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未經告訴人同意提領1,000 元之自動付款設備,其設置地址為屏東縣枋山鄉○○路00號全家枋山觀海店一節,有告訴人張家銘101 年10月6 日郵局存簿提款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6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故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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