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75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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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權(原名李柏陞)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141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權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文權曾與李衍深共同經營位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路000 號、557 號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鏞吉公司,為經營之便,並另成立伸鴻工程有限公司、金元昇有限公司、元升金有限公司等公司,由其等或其親友任負責人)砂石場,李文權因案入獄後,鏞吉公司遂由李衍深擔任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嗣李文權於101 年3 月間出獄後,兩人即因該砂石場經營問題頻生糾紛,李文權竟於101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帶同其妻鄧梅英與翁國良、顏琨橋(現改名為陳琨橋,下稱顏琨橋)(鄧梅英、翁國良、顏琨橋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10餘人至鏞吉公司辦公室後,由李文權夥同一起到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前往該址砂石場內電機控制室,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令該公司員工李光瀚及在場操作機械之工人黃綉英將機器停機,黃綉英見對方盛氣凌人、態度兇惡,受迫關機而行無義務之事,李文權及該2 名男子即接續前揭犯意,轉往電機控制室樓下總開關所在處關閉砂石場電源總開關,致機器突然停止運轉而影響出料,而妨害李衍深營運之權利行使,嗣李光瀚、黃綉英等到李文權等人離開電機控制室後,前往告知李衍深,李衍深遂訴由警方究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衍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李衍深、黃綉英、李光瀚、顏琨橋、楚慶權、吳福益、張佑晟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李衍深、黃綉英、李光瀚、顏琨橋已於本院審判期日依當事人之聲請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則李衍深、黃綉英、李光瀚、顏琨橋、楚慶權、吳福益、張佑晟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文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帶同其妻鄧梅英及10餘人前往鏞吉公司附近,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有到我所有的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下簡稱557 號),根本沒有進到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內(下簡稱553 號),也沒有關機器云云(審易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

經查:

一、被告因經營權糾紛,於101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許與鄧梅英翁國良、顏琨橋等10餘人前往鏞吉公司砂石場,並將數部車輛停放於該砂石場入口處,被告一方堅持該處機器為其所有,不讓該公司員工使用,與公司員工發生爭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見被告一方與員工在辦公室門口僵持不下,且雙方人數眾多,即請求其他警察同仁支援,後支援警力陸續到場協助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據報到場員警楚慶權、前往支援之員警吳福益證述在卷(偵17128 卷第40至41頁),並有現場處理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50頁)、照片(他5705號卷一第21至27頁)等附卷可憑。

二、鏞吉公司之辦公室地址位於557 號,公司登記之地址與砂石場電機控制室係在553 號,由砂石場大門沿路上坡後即可到達一棟建築物3 樓的電機控制室(電機控制室與辦公室距離約100 公尺左右),該建築物之二樓擺放有砂石場各種電錶及電路開關,電機控制室位在砂石場之高處,可俯瞰砂石場,而該砂石場於停止機具運轉時,需依序停止機器,不能突然將電源切斷,以避免進料卡在輸送帶或機具上而造成損壞;

當天被告與翁國良、顏琨橋等人先至鏞吉公司辦公室,向公司員工表示「公司是我的」、「不要讓李衍深做」,與員工發生爭執,原本於砂石場內監看機器運作的告訴人李衍深亦聞訊趕到,李文權帶同2 名同來之男子,攜帶照相機或攝錄影機等物前往電機控制室,被告一邊以兇惡口氣命令在該處操作機具之黃綉英及正在該處休息之員工李光瀚將機具關掉,一邊向該2 名男子表示該處之物皆為自己所有、並要其等攝錄下來,黃綉英見被告說話大聲、態度兇惡而感到害怕,故只能依被告所言將運轉中的機器關掉,然被告遂下樓至2 樓總開關所在地後,機器突然瞬間停止運轉,被告又回到3 樓電機控制室,向黃綉英說「沒有我的命令,不能運轉機器」後帶同該2 名男子走出電機控制室,黃綉英與李光瀚俟被告等人離開電機控制室後,遂至辦公室門口告知李衍深上情等節,業據證人即該公司砂石車調度員張佑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17141 卷第149 至158 頁),及證人黃綉英、李光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偵17141 卷第124 至130 頁,本院卷一第144 至149 頁),與被告一同前往鏞吉公司之顏琨橋於案發當天下午警詢時亦證稱「我是在101 年8 月11日10時30分至11時許,因為股東李文權及鄧梅英要去將該砂石場的碎石機聚集辦公室停止使用,所以我才會與翁國良及綽號『阿醜』的男子共乘1 台車前往我與李文權及鄧梅英約定之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與李文權及鄧梅英會合後,在李文權及鄧梅英等候之地點,我又遇到綽號『阿俊』的男子,他們有2 台車,約7-8 個人,他們本來是要去廟會,『阿俊』問我說要去哪裡,我跟他說要去看一個很惡劣的人,霸佔人家砂石場不還,他跟我說很好玩,可以來去看看,所以就與我們去了. . . 我在辦公室與李衍深在談說是否能將機具及辦公室歸還給鄧梅英,當時砂石場員工也都在辦公室的另一邊,後來『阿俊』與李文權及鄧梅英一起下來該砂石場辦公室告訴我李文權將電源關掉並請員工停止工作,他們下來之後警方就到了. . . . (問:你們一行人共幾車幾人至該砂石場?)我們一共3 台車約10個人. . . (問:李文權及鄧梅英有無委任你代為處理鏞吉砂石廠債權債務?)有. . . (問:你是否知道將砂石廠電源關掉會造成砂石廠無法生產工作,致砂石廠無法正常運作?)我不清楚. . . (問:你們一行人至該砂石廠是否故意要使該砂石廠無法運作,以利你們洽談債權債務問題?)不是,我們之前也沒有討論到這個問題。」

等語(他5705號卷一第93至95頁),雖顏琨橋於102 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不認識被告云云,然於103 年4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是被告叫我在案發當天過去鏞吉砂石場、且被告有出示文件給我看,證明土地機具都是他的,我認為不會犯法才去云云(偵17128 卷第33至40頁、偵17141 卷第149 至158頁),量及顏琨橋於案發當天即接受警方詢問,記憶較為清晰,且較無與被告等人勾串或為他人開脫之機會,自以其警詢所述較為可採,再加諸被告前曾因認該公司所使用之工廠及碎石機器設備等係向自己承租,認告訴人積欠自己租金,而於101 年3 月17日以被告名義寄送、於101 年7 月11日委託關維忠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催討租金,否則即依法終止契約並訴追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他5705號卷一第9 至16頁),可知被告係見目前實際管理經營鏞吉公司砂石廠長為告訴人,故欲以帶同多人至該處干擾實際營運之方式,以便在經營糾紛談判中取得對己之優勢甚明。

三、雖被告與辯護人以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而並不及於法人、被告並無以不法有形力之「強暴」或告知危害之「脅迫」使黃綉英及李光瀚關機,且實際操作砂石機器者為劉志剛云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以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

黃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方稱被告至控制室叫你把機器關掉,你就準備把機器給關掉,然依你所述,你的老闆並不是被告,為何會聽從被告的話,把這麼重要的機器關掉?)他這樣子講,我能不關嗎。」

等語(本院卷一第147 頁),可見黃綉英實因被告突然帶人闖入電機控制室又以兇惡之態度令其關機,故迫於情勢方依言關機,且被告將總電源關閉,係對物施加暴力之手段為強暴行為,不但違反正常關機程序,使機器倏然停止運轉,且妨害該時實際管理經營砂石場之告訴人營業之權利、又使黃綉英受迫關機而行無義務之事,自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二)因進料及製程之故,於正常情況下,欲將砂石場之碎石機、輸送帶等器械停止時應依序停下等情已如前述,然為預防緊急事故發生,其設有立即斷電或停止運作之開關設備、並使多名員工具備有足以應付該等狀況之能力等情亦事屬尋常,且亦可經人教導後熟能生巧而學會操作機械,與學歷無絕對正相關,反而是高學歷而全無實際操作機械經驗之人更無操作之能力,此觀諸黃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剛剛所講說所有員工都要會操作機台,請問你會操作關掉二樓的總開關嗎?)我很少去弄那個,但是我也是會,我也有學過,發生狀況時也要會處理,但是我們很少去做那個,都是水電去弄的,因為那是危險的地方。」

等語(本院卷一第146 頁)即足佐之,至被告與辯護人持鏞吉公司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上載有「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名稱或電器技術人員姓名:春源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23頁)主張係該春源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電源總開關,然被告曾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是我們對於縣政府代表的一個窗口,實際上營運的金元昇公司及元升金公司兩家. . . . 」云云(本院卷一第84頁),若果如其所言,連鏞吉公司都只是「窗口」,自無法遽將該「窗口」所登記之機電顧問公司直接推論為實際操作該砂石廠總開關者,故該等辯詞自難為採。

四、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於101 年10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與告訴人有租賃糾紛,我與我太太鄧梅英於當日到鏞吉砂石場旁與翁國良會合,翁國良是股東,我不知道翁國良有無找其他人過去,也不知道其他人是否為翁國良唆使至砂石場的,我先進入鏞吉砂石場辦公室,李衍深就把我趕出去,我們就互相對罵,警方也剛好到場,我有去電機控制室門口,但我沒有進去,機器本來就沒有在運作云云,且警方提示包含顏琨橋在內的數張現場照片予被告指認,被告非但未將顏琨橋指認出,於警方進一步詢問時竟稱「(問:警方提示李衍深指認照片,李衍深其中編號1-16號均有參與、編號16號顏琨橋即為受你指揮率領上述黑道分子之帶頭男子、編號10號林柏勳為在旁為你出言附和恐嚇之人,你如何解釋?)編號16號、編號10號我都不認識. . . 」云云(他5705號卷一第51至53頁);

於102 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天我想進去鏞吉公司看一下我原本住的557 號房屋,我與我太太鄧梅英和翁國良約好要去,我不知道後來為何有那麼多人跟著我進去云云(偵17128 卷第38頁),然於案發當天前數月,被告與告訴人已因該砂石場經營問題而產生糾紛,被告如何可能在案發當天僅因要「回557 號房屋看看」之原因即前往該處,並在該處與多名不詳男子巧遇;

況且於103 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又改稱:當天我和我太太及股東翁國良到現場,翁國良有介紹顏琨橋給我認識云云(偵17141 卷第116 頁),並指認照片(即偵17141 卷第80頁)內穿黑色衣服之人像是顏琨橋;

於103 年3 月21日與黃綉英、李光瀚等人同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見其二人證述明確,又改稱「. . . 我沒有到過電機室,我當天到場始終都是在會客室我的房子,門牌是557 號,不然就是在會客室外面的空地,空地也是我的名字. . . 」云云(偵17141 卷第127頁);

於本院103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供稱「. . 我跟翁國良一起約好,然後約顏琨橋要去跟李衍深談應該要付給我的錢」云云(審易卷第29頁),103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 . 翁國良介紹我朋友顏琨橋,顏琨橋與李衍深有熟,我請顏琨橋幫我向李衍深談拆夥及要租金. . . . 」云云(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對於是否認識顏琨橋、顏琨橋究竟是否係因自己委託方前往鏞吉公司、當天自己究竟到過鏞吉公司砂石場的何處等節所言即前後不一;

而被告之妻鄧梅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砂石場本是被告經營的,因被告因案要執行,才把負責人讓給告訴人,我當天跟著被告去是想保護被告、怕被告被人罵,我不知道為什麼有那麼多不認識的人一起去,我看到這麼多人來了,我就站在地磅旁的空地、其他我都沒有管,告訴人公司的員工比我們還兇云云(偵17128 卷第38頁),與被告同來之翁國良證稱:是我介紹顏琨橋給被告認識,讓被告委託他處理債務,但現場其他人我不知道是誰通知到場的,也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跟我們進去(他5705號卷一第101 至103 ,(偵17128 卷第1 至7 頁),然由上揭現場照片可知,該十餘名男子不但與被告同來,在被告與鏞吉公司員工發生爭執時多站立於被告附近,於警方要求其離開辦公室時竟未積極配合,致使警方需請求支援,方得順利處理現場狀況,且由以上證人及被告之證詞及供詞可知,被告與鄧梅英雖頻頻針對告訴人及該公司員工,然卻無任何要求該數十名男子不要靠近自己或表示此事與其等無關之言語,再綜以顏琨橋上揭之證詞,可見該十數人係被告及翁國良所找來「助陣」的幫手,然被告與鄧梅英、翁國良竟頻以上情辯之,連同來之人皆需以如此避重就輕之說法開脫,可見其等供述可信性極低,所辯自難為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被告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於①8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該案於98年2 月12日確定,被告於93年4 月7日繳納易科罰金完畢;

②又於88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98年2 月12日確定;

上揭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4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2月15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4 月確定,因扣除①已易科罰金完畢之部分,仍餘7 月有期徒刑尚未執行,故被告於100 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知遵守法治、惕勵己身,竟僅因經營糾紛,即帶同他人至鏞吉砂石場為上揭行為,致使告訴人因機器倏然停止運作而遭受損失、並徒增清理、恢復機器運作之成本,犯後一再更易其說法並否認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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