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775,2014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依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30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壢簡字第81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依婷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吳哲伸啟釁,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上午4 時50分,在桃園縣楊梅市青山五街10巷巷口,徒手敲擊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玻璃碎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818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