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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鍬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9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鍬慈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告訴人鍾銘昌之桃園縣平鎮市○○里0 鄰○○00號住處,因不滿告訴人不願讓其載走其所有桌椅,竟基於損壞他人車輛之犯意,以路旁拾得磚塊丟砸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致引擎蓋凹損及烤漆脫落,足以生損害於鍾銘昌。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鍾銘昌告訴被告林鍬慈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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