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813,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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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212號、103 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桃簡字第68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周耀輝被訴竊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50分許及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0 號惠暘超市內,竊取店內商品架上「紅標米酒」各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80元),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因認被告周耀輝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於103 年5 月27日死亡,有卷附之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7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除戶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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