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82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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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君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君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君克原係得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春日路1311號,民國99年3 月18日廢止,下稱得安開發工程公司)負責人,從事發電機出租業務,而向告訴人許江讓所經營之勝裕行購買零件、材料,詎被告明知附表所示2紙支票係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並無兌現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98年4 月間及同年6 月間,在告訴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住處,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用以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100 元之貨款,以此方式詐得同等價值之貨物,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均未兌現而受有損害,被告又避不見面、無法聯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鄭君克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君克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許江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勝裕行估價單、小神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小神通興業公司)及寶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郁企業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99、948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1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2 號、98年度訴字第374 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且該等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2 張支票是客戶交給我的,用來付我發電機出租和柴油的款項,我於98年4 月、6 月拿到支票後都有向銀行照會,小神通興業公司和寶郁企業公司往來交易都正常,我不知道票有問題,我是因為被倒了很多錢公司才倒閉,不是故意不付款,且我之前給告訴人的客票只有這2 張跳票等語(見他字卷第88至89、93、105 、118 至119 頁、審易字卷第19頁正、反面、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

四、經查: ㈠ 證人即告訴人許江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稱:鄭君克的公司是得安發電機出租公司,而他的發電機引擎壞掉找我買引擎材料,剛開始他都會付現金,後來陸續有拿客票支付,其中有些也有跳票的,這2 張小神通興業公司、寶郁企業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他分別於98年4 月初、同年6月中旬,拿到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住處給我,用以支付前揭貨款及其他支票退票貨款等語(見他字卷第31至32、104 至105 頁、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之前經營得安開發工程公司從事發電機出租、油漆、鋼骨工程,於98年間向許江讓經營之勝裕行訂購發電機的零件材料,而如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是跟我承租發電機、柴油的客戶支付給我的客票,我分別於98年4 月、6 月將該2 張支票交給許江讓,用以支付前揭發電機零件之貨款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8至89、93、105 、118 至119 頁、審易字卷第19頁正、反面、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72至73頁),並有勝裕行估價單1 份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持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證人許江讓支付貨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查證人許江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君克出租發電機公司之營業規模很大,1 臺發電機就要上百萬元,他當時有1 、20臺左右的發電機,而跟鄭君克大概做了3 至5 年的生意,剛開始出售發電機材料給他的金額都不大,幾乎約每月都有幾千元的生意往來,之後引擎修理約2 至3 萬元,也還算正常,他是付現金,後來他說自己不使用支票,而陸續有以客票支付貨款,都有兌現,後來這2 筆金額較大的,鄭君克跟我訂貨時表示會在2 個月內付清而交給我支票,嗣該支票跳票,他又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給我,我有請他在支票後面背書,但也沒有兌現等語(見他字卷第32、92至93、104 、119 頁、易字卷第29至31頁、第32頁反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自己的支票帳戶早已遭銀行拒絕往來,所以在生意上我都使用客票交易,而我於94、95年間與許江讓的勝裕行交易所使用的客票都有兌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實是客戶交給我的,用來付我發電機出租和柴油的款項,且我將這2 張支票交給許江讓時都有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表示願意為該筆貨款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119 頁、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則依證人許江讓及被告所述,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證人許江讓給付貨款之前,已有多次向證人許江讓購買發電機材料而以他人所開立之支票支付貨款之情形;

且證人許江讓與被告認識並有生意往來已有相當時間,知悉被告經營發電機出租事業之規模、財力;

又被告先前持他人支票支付貨款,多數均有兌現,信用紀錄尚稱良好,被告亦在該2 張支票背面被書,表示願負票據責任,故證人許江讓同意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給付貨款,既基於前開主、客觀資訊綜合評估、判斷,認為被告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同意收受該等支票而交付同價值之發電機材料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證人許江讓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

㈢ 又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經證人許江讓分別於98年5 月21日、同年7 月31日向銀行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有小神通興業公司、寶郁企業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小神通興業公司、寶郁企業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華泰商業銀行103 年3 月26日(103 )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02907 號函暨所附之受理照會支票存款戶票據信用資料須知、104 年3 月23日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4 年5 月12日臺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至36頁、第52頁反面、第61頁、第108 至109 頁、易字卷第54、57至62頁)。

然證人許江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稱:我拿到鄭君克給我的這2 張支票後有去銀行照會,小神通興業公司、寶郁企業公司的交易往來紀錄都是正常等語(見他字卷第32、104 至105 頁、易字卷第32頁),是被告辯稱:我於98年4 月、6 月拿到支票後有跟銀行照會,小神通興業公司和寶郁企業公司往來交易都正常,我不知道票有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89、105 頁、易字卷第20頁反面),並非無據。

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憑票支付欄為空白,票面均蓋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背面均有被告鄭君克之簽名背書等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則該等支票之憑票支付欄未填寫受款人,而為「無記名」支票,而禁止背書轉讓原本目的係為保護發票人,但因無記名支票是以實際執票人為受款人,故在保護執票人對其債權的信賴利益下,「禁止背書轉讓」不生其效力,縱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記載並不生效力,意即,如取得「無記名」支票經背書轉讓的執票人,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因該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不生效力,故依背書轉讓取得該支票的執票人,除對發票人仍可主張票據權利外,對於背書人亦可行使票據法第39條之追索權,即背書人仍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付款責任,票據法第29條、第30條、第39條、第126條、第14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許江讓擔心支票來源,而請我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表示這2 張票是我拿給他的,我知道我在支票背後簽名就要負票據責任,如果跳票的話我要處理,負責償還票面金額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衡情被告若有無意付款之詐取證人許江讓財物之意思,自無必要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均為真實姓名之背書,使己背負票據責任,且迄於審理時皆不否認其於該2 支票背面簽名,於發票人未給付票款時,願代償票款以給付貨款之責任等情,是其所為背書之行為,堪認有支付貨款之意思甚明,是以難認被告於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證人許江讓貨款之初即明知該等支票將遭退票,卻仍持之付款,使證人許江讓誤信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並交付同價值之發電機材料,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㈣ 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支票,被告明知該等支票無兌現可能云云,惟檢察官就此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辯稱:上開支票係承租我發電機、柴油的客戶支付給我的租金等語(見他字卷第89、93、105 頁、易字卷第19頁反面、第72頁反面),而如附表所示之小神通興業公司、寶郁企業公司之支票帳戶固分別於98年3 月20日、同年5 月15日均已經通報拒絕往來一節,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4 年5 月12日臺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前揭2 公司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1 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57至62頁),然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均有向銀行照會,證人許江讓取得該等支票時亦曾向銀行照會,銀行回覆該等支票帳戶交易往來情形均正常,業如前述,與被告上開所辯一致,則因上開2張支票係經被告向銀行照會該等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情形無虞後,始交付告訴人,是無法證明被告於先後交付上開2 張支票予告訴人之際,已知悉該等支票帳戶已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或該等支票為自始無兌現意願之人頭支票,則被告主觀上能否知悉或可預見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以他人名義開立流通之支票無兌現可能,尚非無疑。

從而,被告交付之該等支票雖未能兌現,若無其他證據,究難謂被告於交付該等支票給證人許江讓支付貨款時,對支票嗣將無法兌現乙節有所預見認識。

至公訴人雖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99、948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1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2 號、98年度訴字第374 號刑事判決書為據,認確有犯罪集團對外販售以小神通興業公司、寶郁企業公司為發票人之空頭支票,然支票本為流通性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顯示本案被告係以買受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亦難以此等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判決書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事前已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空頭支票,仍持之與告訴人交易,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自不能僅因被告事後未能如期還款,即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舉證尚有不足,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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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發票人  │付款行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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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B0000000 │21萬元    │民國98年5 月20日│小神通興│華泰商業│
│    │          │          │                │業有限公│銀行南京│
│    │          │          │                │司賴伯源│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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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B0000000 │18萬100元 │民國98年7 月31日│寶郁企業│        │
│    │          │          │                │有限公司│        │
│    │          │          │                │周子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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