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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6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淑華明知「好雨時節」之視聽著作,係告訴人「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聯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享有於電視、網路及音像格式等著作財產權專有權利,且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其視聽著作,且可預見上開視聽著作檔案置於網路空間上,將使眾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人,得藉非法下載上開著作,而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詎其仍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著作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2 年10月28日起,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至「yam 蕃薯藤天空部落格」網站,以其使用之會員帳號「mai3599 」,透過網路下載之方式重製上開視聽著作之檔案,並將該檔案傳輸至上開網路空間內存放之,以供不特定人觀賞上開視聽著作,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鴻聯公司告訴被告侯淑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名,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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