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智簡,1,2014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經桓
輔 佐 人 林詠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2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經桓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其重製物為光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玖片均沒收。

事 實

一、廖經桓明知附表所示之光碟內所儲存之電腦程式軟體,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專屬授權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亦明知「koei」、「三國無双」等商標文字及圖樣,係日商光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腦遊樂器軟體、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等商品,並授權臺灣光榮公司使用,於專用期間內,就指定之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該商標文字及圖樣在電腦遊戲軟體業享有極高知名度,為相關消費大眾所熟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文字及圖樣,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經遊戲主機執行後,在螢幕畫面會出現「koei」、「三國無双」等相應之商標文字及圖樣,足以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誤認該遊戲係日商光榮公司所生產發行。

詎廖經桓竟基於意圖販賣、散布而持有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未經臺灣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前某日,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人士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後,於102 年3 月20日晚間7 時9 分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號13樓之2 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上網,於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XBOX360 」主機含遊戲等訊息,員警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見到該販售訊息後,即喬裝買家與廖經桓相約購買該「XBOX360 」主機及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廖經桓即於102 年4 月2 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前,將附表所示之光碟片交付給喬裝買家之員警,嗣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光榮公司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經桓坦承不諱,且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 份、被侵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1 份、鑑識報告書及勘驗照片1 份、現場照片3 張、扣案物照片6 張、附表所示光碟之外觀及包裝影印資料共11張、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公報、製造販賣既授權契約書及中譯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9頁、第33至47頁、第52至63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21至2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9 片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查獲經過,乃員警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被告該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未達既遂之程度,然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並未對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未遂行為加以處罰,且被告於拍賣網頁上並未顯示扣案盜版光碟之圖像或文字,是亦未達「意圖散布而公然陳列」之程度,故被告所為應僅係「意圖散布而持有」,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以及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

又被告以持有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處斷。

(三)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應論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光碟重製物,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法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已有悔意,又被告係因拍賣二手商品而觸法,與一般商業經營販賣仿冒品之規模仍屬有別,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末按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

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

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

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0日晚間7 時9 分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號13樓之2 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上網,於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XBOX360 」主機含遊戲等訊息,員警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見到該販售訊息後,即喬裝買家與被告相約購買該「XBOX360」主機,被告即於102 年4 月2 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前,將「XBOX360 」主機交付給喬裝買家之員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及交付「XBOX360 」主機部分涉犯商標法第97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無非係以被告張貼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之拍賣訊息為據。

被告堅決否認其販賣之「XBOX360 」主機有何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辯稱: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販賣「XBOX360 」主機之訊息後,就發現該臺「XBOX360 」主機硬碟壞掉了,伊換了一顆新的硬碟後旋即就將該臺「XBOX360 」主機交付給買家,所以該「XBOX360 」主機硬碟沒有下載遊戲等語。

經查,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於查獲時交付予喬裝員警之「XBOX360 」主機硬碟內是否有違法下載遊戲軟體等情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該分局函覆「查獲當日檢視主機硬碟並無下載遊戲軟體,經詢問被告表示:『因為硬碟壞了!保護殼及防潮盒就當作補償』」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2 月4 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7頁),足認本案被告販賣並交付予喬裝員警之「XBOX360 」主機之硬碟內並無違法重製或侵害商標權之遊戲軟體,尚難僅憑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之拍賣訊息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真三國無双5EMPIRES      │3   │
 ├───┼────────────┼──┤
 │ 2    │真三國無双5             │2   │
 ├───┼────────────┼──┤
 │ 3    │真三國無双MULTIRAID     │1   │
 │      │SPECIAL                 │    │
 ├───┼────────────┼──┤
 │ 4    │鋼彈無双2               │1   │
 ├───┼────────────┼──┤
 │ 5    │百年戰爭                │1   │
 ├───┼────────────┼──┤
 │ 6    │北斗無双                │1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九十七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