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交簡,1327,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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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林建成於103 年1 月10日晚間10時許,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達不能安全駕應能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本件被告以機車衝撞於酒測路檢點執行之員警吳育銘,而致其受有左邊膝蓋磨損擦傷,核屬強暴行為無疑,且其結果並已影響員警在上址處職務之執行,被告並自承主觀上知悉員警吳育銘為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無訛(見103 年度偵字第2380號第8-10頁、第30-31 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及被告為逃避路檢,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雖已造成傷害,所生危害亦非過鉅,是其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後即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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