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交簡,860,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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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堂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堂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富堂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6年12月2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

又於100年間因收受贓物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1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王富堂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上開機車為陳光旗所有,原車牌號碼為BWN-306 號,引擎號碼RG062624號,於102 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月眉105 號前發現遭不詳人士竊取後,進而遭不詳人士於上開機車懸掛詹益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業均發還),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普濟路某土地公廟旁,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彌勒佛」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購得該機車後供己騎乘使用。

㈡王富堂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00鄰○○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前揭贓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慈湖路109 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並扣得上揭機車鑰匙1 把,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王富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光旗、證人詹寶蓉於警詢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各2份及現場查獲照片8張。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03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是就本案之故買贓物部分,新法之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收受贓物罪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調查庭時均稱其是向一位外號「彌勒佛」之人以 500元之價格購買該機車,且其知道該機車為失竊機車等語明確,是被告所為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又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

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及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認識,更為曾有2 次酒駕紀錄之被告所知甚詳;

又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彌勒佛」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來路不明贓車,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前科紀錄,竟仍再次向該名男子購買來路不明之贓車,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被害人追回贓物之困難,其一犯再犯實難認其有何悔改之意,兼衡該機車及車牌業均歸還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鑰匙1 把係由該自稱「彌勒佛」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庭述明,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 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3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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