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智簡,1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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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喬仁
選任辯護人 陳華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喬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共計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喬仁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係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類商品,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且使用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知,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

詎蕭喬仁竟未得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透過友人向大陸地區淘寶網訂購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再委由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申報進口貨物。

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由中華航空公司班機運送回臺,輸入如附表所示之手機7 隻,欲轉售予不特定之人。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局人員在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桃園國際機場華儲進口快遞貨物專區)開箱查驗、扣得上開物品,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而查獲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103 年10月29日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103 )聖外商1258字第5022號函暨鑑定報告(聲明書)、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被告蕭喬仁於本院104 年8 月3日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

其係基於同一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共計7 件,不但侵害各商標權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亦對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二商標權人洽談賠償事宜、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各商標權人均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此有宏達電公司於104 年7 月24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三星公司於104 年8 月4 日之刑事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 、126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兼衡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未流入市面;

被告自陳業商、經濟情況勉持、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971 號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姑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 年。

惟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犯,並建立其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策其自新併觀後效。

希望被告能謹記刑責嚴峻、切勿再犯。

倘被告貪圖小利而故態復萌,或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共計7 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已敘明如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補充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097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查詢報表。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    商  標  權  人      │    仿冒商標商品    │
├──┼────────────┼──────────┤
│一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盒裝手機2 盒,各含手│
│    │(註冊號:00000000號)  │機1 支,共2 支(見本│
│    │                        │院卷第11頁)        │
├──┼────────────┼──────────┤
│二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盒裝手機4 盒,其中一│
│    │(註冊號:00000000號)  │盒內裝2 支手機,共5 │
│    │                        │支手機(見本院卷第15│
│    │                        │頁、第39頁反面)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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