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1002,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嘉鴻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黎傳盛住處旁其車庫前處,嗣蔡嘉鴻自車庫後門進入車庫內,徒手竊取黎傳盛所有,放置該處之水泥電鑽1 台、切管機1 台及放樣雷射機1 台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5 萬元),得手將之裝入黑色垃圾袋內,以掩人耳目。

蔡嘉鴻竊取上開財物後,於同日9 時20分許,將之搬運至上址車庫鐵捲門門外。

然因江勝鎮早已發覺被告形跡可疑及又見前述黑色包裝物品狀態有異,佯以駕駛乘計程車離去該處,同時記下車號並報警。

嗣於同日9 時30分許,蔡嘉鴻將該袋物品放置其前述機車踏板上,將之載運離去,甫於離去之際,而為駕車回頭之江勝鎮發覺,蔡嘉鴻於會車之時,恐其犯行遭發覺,即先將該袋物品棄置距離車庫鐵捲門口前約10公尺處路邊。

嗣警察據報到場處理,恰蔡嘉鴻返回欲取走上開物品,而遭警逮獲。

案經桃園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前述黑色袋裝包裝物品,嗣將其丟置在拿取黑色包裝物品之原地外約10公尺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址車庫是鐵捲門的,當時在該處等人,看到1 個黑色垃圾袋,當時鐵捲門是關的,要用鑰匙才能開,我只是把該黑色袋裝包裝物品拿起來又丟到旁邊,想說裡面是裝什麼重重的,就把他打開來看,看到是工具,就把他丟到旁邊約10公尺處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然查:

(一)被告有拿取上開黑色袋狀包裝物品,而該袋內有被害人所有之水泥電鑽1 台、切管機1 台及放樣雷射機1 台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5 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證人即被害人黎傳勝於偵查中證述,及目擊證人江勝鎮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29頁),是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經查:1.上開水泥電鑽、切管機及放樣雷射機等工具,原為被害人黎傳盛放置在上址車庫內,並非放黑色垃圾袋內,該車庫前有鐵捲門未開啟,另有後門未上鎖可供人進入等節,業據被害人黎傳盛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字卷第27頁至同頁反面、第61頁至第62頁);

又證人江勝鎮於偵查時證稱:103 年3 月25日9 時許,我發現有名形跡可疑男子在○○區○○○○街00號旁徘徊,於9 時20分我要出門上班前,我發現有1 袋黑色垃圾袋裝的物品在幸美十一街83號車庫前,我當時有注意;

我住在81號就是鐵捲門車庫的隔壁那間,我於8 點半時並沒有看到黑色塑膠袋,但是於9 時20分就看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第61頁)。

復於本院調查時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早上8 時半左右,我在外面洗碗盤,我就住在本案車庫旁邊,我沒有看到有1 包裝有東西的黑色垃圾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益確認上開黑色袋裝包裝物品,於是日上午8 時30分許,並未出現在上址車庫門口,而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前,始出現在上址車庫門前。

是被害人黎傳勝之失竊時間應在「103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上午9 時20分」之間;

再依被害人黎傳勝前開物品放在車庫內、車庫後門可開啟等語。

是竊賊應自後門進入上址車庫內行竊本案工具,亦堪認定。

2.本件係被告在搬運如上開黑色袋狀包裝物品時,為證人江勝鎮發覺,並記下車號報警查獲,其歷次證詞如下:⑴證人江勝鎮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3 月25日9 時許,我發現有名形跡可疑男子,在○○區○○○○街00號旁徘徊,於9 時20分我要出門上班前,我發現有1 袋黑色垃圾袋裝的物品在幸美十一街83號車庫前,我當時有注意,因為該男子仍在上址處,我於同日9 時30分又開車繞回來,回來跟他會車時發現該男子將黑色垃圾袋包裝物品放在機車腳踏墊上,該男子看到我就馬上把那包物品丟在幸美十一街83號斜坡旁,袋子破掉我看到物品發現是鄰居的,我當下記下車號並報警,警方到場後隔約5 分鐘這名男子又回到現場,看到警方就趕緊騎車離去,我當下告訴警方就是騎乘那部機車的男子載的,警方追過去將其帶回現場,該男子騎乘機車之車號是671-LAX ,就是警察查獲之被告(見偵字卷第28頁至同頁反面)。

⑵嗣於103 年5 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住在81號就是鐵捲門車庫的隔壁那間,我於8 點半時並沒有看到黑色塑膠袋,但是於9 時20分就看到了,因為我都在那裡洗東西,所以會看到那包黑色垃圾袋放在鐵捲門隔壁。

我來我把車差動要去當計程車司機,大約9 點半,我出門繞一圈後又回來,就看到被告把那包東西甩到他的機車上面要離開,因為被我看見他就丟在路邊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

⑶再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早上8 時半左右,我在外面洗碗盤,我就住在本案車庫旁邊,我沒有看到有1 包裝有東西的黑色垃圾袋,後來9 時半我要開計程車出門,就有1 包東西在我隔壁鐵門旁邊,就是1 個黑色塑膠袋,看得出來有裝東西。

我沒有去碰他,我本來以為是垃圾。

後來我看到被告在那邊鬼鬼祟祟,我們那邊是山坡地,被告在那邊走來走去。

然後我開計程車假裝要出去做生意,被告就將機車車牌故意朝外,我覺得有異,我就拿著當天的報紙,繞道後面把被告機車號碼記在報紙上,我又看到被告騎車放的位置很奇怪又鬼鬼祟祟,我就報警。

我報案之後,繞回來社區,我看到被告已經將那包東西放在他的機車踏墊,被告看到我跟他會車,就把那包東西丟到路旁。

從原本黑色垃圾袋的位置到被告丟東西的位置,距離約10公尺。

然後警察來之後,被告已經跑走了,但是警察說被告可能會再回來載。

果然被告再回來,被警察逮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綜觀證人江勝鎮上開證言,其就103 年3 月25日上午8 時許,見上址車庫前並無系爭黑色包裝物品,於同日9 時20分許,始看到上址車庫鐵捲門門外有該包物品。

嗣於9時30分駕車返回,看見被告將該袋物品放置其機車踏板上,欲將之載運離去,被告見之即先將該袋物品棄置距離車庫鐵捲門口前約10公尺處等主要情節,歷次供述均前後一貫,並無明顯瑕疵;

且證人江勝鎮與被告並不相識,僅為偶然目擊,上開物品亦非其所有,仍於法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具結後為上開證言;

衡情,證人江勝鎮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就與其自身並不相關之事,執意設詞誣陷被告,故證人江勝鎮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是被告於103 年3 月25日9 時30分許,在上址車庫前,將系爭袋物品放置其機車踏板上,欲將之載運離去之事實,堪予認定。

3.再查,證人江勝鎮另稱:系爭黑色袋裝物品,其看到時是放在上址車庫鐵門外面的角落,不是放垃圾的地方。

不像是髒亂的垃圾。

該黑色袋裝物品本來放的位置,距一般人可以往來的馬路多遠約離馬路2-3 呎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而被告亦自承該袋物品「重重的」一節如前,依系爭袋裝物放置地址、狀態、質量,足認被告應知悉袋物品應非無主之廢棄物。

復且,證人江勝鎮業明確指述被告有將系爭袋物品放置其機車踏板上,欲將之載運離去之情如前,被告於警詢時亦曾稱:我以為那包黑色垃圾袋裝的物品(內有被害人水泥電鑽、切割機、放樣雷射)是垃圾,我有拿起來放在機車腳踏墊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足見被告確有將該袋物品放置騎機車踏墊上為載運之行為,苟非其知悉該袋物品為有價值之物,而有取走之意,何需為該載運行為?又稽以被告突遭證人江勝鎮返回察看之時,旋將系爭包裝物棄置路邊,亦如前述。

苟被告認知該包物品單純為其撿拾而得,何以見證人證人江勝鎮察覺後即將該包物品丟棄於地,足見其畏罪情虛。

4.而被害人黎傳盛車庫於103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上午9 時20分,遭人自後門進入上址車庫內行竊本案工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復參以被告密接於9 時30分在上址車庫前載運黑色袋裝水泥電鑽1 台、切管機1 台及放樣雷射機等工具,且被告曾在證人江勝鎮察覺其載運該包物品時,旋將之棄置路旁,更於離去後又返回現場,致遭警逮捕(見上述理由二(二)2 ⑴⑶所述),可見其執意想取走該包物品;

雖證人江勝鎮未親見被告侵入上址車庫內行竊,惟上開諸多證據交互以觀,本件竊盜案件係被告所為,至為灼然。

5.綜上,被告以上所辯各節,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黎傳盛車庫內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在面對如山之鐵證下依然否認犯行,顯乏知錯遷過悛悔之意,復本案遭竊物品價值甚高,惟幸遭查獲而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