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1033,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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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如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道路○○○○○○○○○○○○○號一○○○二EP○○二三五六號)申請人簽收欄內偽造之「陳姵君」署名壹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陳姵君」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7 至9 行補充更正為「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2 號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內偽造『陳姵君』之署名各1 枚,復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表示陳姵君收受該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意思,持交警員行使之」。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姵如於100年3月31日之警詢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又酒精濃度測試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內,偽造「陳姵君」之署名1 枚,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收受該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是核被告陳姵如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姵君」之署名1 枚,依上揭裁判意旨,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姵如為逃避交通違規處罰或刑罰而冒用其親妹「陳姵君」之名義接受調查,損害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造成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於上開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內偽造「陳姵君」之署名1 枚、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姵君」之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當事人登記聯單,既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文          件      │偽造之署押              │
│    │                    │                        │
├──┼──────────┼────────────┤
│1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偽造「陳姵君」之署名1 枚│
│    │精測定紀錄表        │                        │
├──┼──────────┼────────────┤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偽造「陳姵君」之署名1 枚│
│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    │單(編號10002EP00235│                        │
│    │6號)               │                        │
├──┼──────────┴────────────┤
│合計│偽造「陳姵君」之署押共計2 枚                  │
└──┴───────────────────────┘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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