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1115,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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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偉琪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4 號、第3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9年10月間,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5日某時點,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7日因另案入監服刑,經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內採得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琪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1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4 號、第3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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